任光明与刘冬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7:24
任光明与刘冬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2 11:06:38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3)郏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任光明,男,1967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玉山,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东东(曾用名刘冬冬),男,1983年8月1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平顶山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润天大厦)。负责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冰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燕,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光明与被告刘冬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国荣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光明及委托代理人程玉山,被告刘冬冬、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刘冰冰,许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光明诉称,2013年11月21日,在郏县城关镇复兴路与东坡大道交叉口处的道路上,刘冬冬驾驶的豫DLX688号小型轿车与徐俊鸽驾驶的豫DER66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刘冬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俊鸽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豫DER663号小型普通客车严重损坏,经汽车修理单位修理后已支付修理费10413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及其他费用共1041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冬冬辩称,事故是真实的,我是全责,车辆造成的损失,该我出的我出,该保险公司出的公司出。

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冬冬的车,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交强险条例,财产部分只有2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应当由三责方承担。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在郏县城关镇复兴路与东坡大道交叉口处的道路上,被告刘冬冬驾驶的豫DLX688号小型轿车与徐俊鸽驾驶的豫DER66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刘冬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俊鸽无责任。徐俊鸽系任光明的雇佣司机。任光明所有的豫DER66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河南江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维修地址是郑州市南四环与老107国道交叉口向西800米。发票地址是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连霍高速口南50米西刘庄村口。维修项目中显示:工时费、维修材料费、车辆牵引费等共计10413元。为此,任光明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另查明,1、刘冬冬驾驶的豫DLX688小型轿车于2012年6月3日在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2年6月4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责任保险。 2、河南江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豫DER663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3月在我维修站(4S店)维修。维修后我站出具的维修清单与发票上的地址不一样,清单上的地址是郑州市南四环与老107国道交叉口向西800米。发票上的地址是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连霍高速口南50米西刘庄村口。因我公司于2012年8月在工商局进行了经营地址变更。我公司维修系统内地址未及时变更,因此造成清单与发票上地址不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车辆维修清单等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赔偿纠纷。该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冬冬驾驶的豫DLX688小型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俊鸽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有事故的侵权人刘冬冬承担,但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由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任光明的豫DER66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河南江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清单中显示,工时费2120元,维修材料费6793元,车辆牵引费15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413元,有合法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豫DLX688小型轿车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许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庭审中,许昌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修理汽车的发票与修理汽车地址不一致,不认可。经查河南江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在工商局进行了经营地址变更,公司维修系统内地址未及时变更,因此造成清单与发票地址不一致。故许昌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任光明各项损失费共计10413元。

二、驳回原告任光明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刘冬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志 强

                                                 审 判 员  郭 国 荣

                                                 陪 审 员  王 明 春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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