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利平与张帅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赵利平与张帅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1:43:49 |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郏民初字第571号 |
原告赵利平,女,1973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帅领,男,1982年8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晓耿,男,1979年3月27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1号。 代表人石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耀辉,男, 1989年12月4日生。 原告赵利平与被告张帅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素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平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张帅领的委托代理人武晓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在郏县东城区东坡大道万豪商务滨馆门口处的道路上,原告赵利平驾驶豫A390MM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张帅领的雇佣司机戴中正驾驶的豫DJN851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赵利平受伤,豫A390MM号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赵利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中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A390MM号车辆损失为30320元,被告保险公司是豫D JN851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综上所述,由于司机戴中正的过错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DJN851号的保险人,在该车肇事后应积极赔偿而迟迟没有赔偿,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使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34974元。 被告张帅领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入的有保险,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在郏县东城区东坡大道万豪商务滨馆门口处的道路上,原告赵利平驾驶豫A390MM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张帅领的雇佣司机戴中正驾驶的豫DJN851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赵利平受伤,豫A390MM号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赵利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中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天原告赵利平入住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软组织损伤。同年3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住院4天,花医疗费889.8元。该事故造成豫A390MM号车受损,2013年4月16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A390MM号车辆损失为30320元。原告赵利平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及600元的施救费。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赵利平于2013年5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其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4974元。 另查明,①豫DJN851号肇事车辆于2013年2月2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②原告赵利平系农民,2013年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③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与郏县第二人民医院现已合并为一个医院,对外称郏县人民医院。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利平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在诊断证明书等票据上误将赵利平写成赵丽萍,郏县人民医院住院出据的证明显示:赵利平与赵丽萍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利平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保险单、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车损报告等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认定赵利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中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应予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戴中正负担。但因戴中正系被告张帅领的雇用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主即被告张帅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DJN851号车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赵利平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赵利平要求被告张帅领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对原告进行赔付。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具有公益性质。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赵利平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为:①医疗费889.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4天×30元/天);③营养费40元(住院4天×10元/天);④护理费,因赵利平在诉讼中无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即278.12元(25379元/天÷365天×4天(护理天数)×1人];⑤误工费,因赵利平系农民,诉讼中无提供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及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计算较为适宜即227.2元(20732元/年÷365天×4天);⑥车损费30320元,有票据;⑦拆检费1000元,有票据;⑧施救费600元,有票据。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475.12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豫DJN85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赵利平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小于交强险保险限额,被告张帅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豫DJN851号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帅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鉴定费1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利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种费用33475.12元; 二、被告张帅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利平鉴定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张帅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陪 审 员 王明春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