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李民生、张中武、杨志民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 原审被告人李民生、张中武、杨志民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5:22:27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三刑三终字第30号 |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三门峡市五矿化工进出口公司。 诉讼代理人毛转江,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民生,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中武,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勇,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民(曾用名:杨志敏),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松亮,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民生、张中武、杨志民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湖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民生、张中武、杨志民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明璐、杜秀明出庭履行职务,三门峡市五矿化工进出口公司诉讼代理人毛转江,原审被告人李民生、张中武、杨志民及其辩护人邓康、陈勇、何松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9年,五矿公司以383568.8元在王城路模具厂1号楼购买三间门面房及六套住房,用于该公司洛阳经营部经营和职工居住使用。并分别于1991年6月10日、1993年4月1日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户名为三门峡市五矿化工进出口公司洛阳经销处。2003年底至2004年初,由于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进行改扩建,五矿公司洛阳经营部经营和职工居住使用的三间门面房及六套住房被拆迁。时任五矿公司经理的被告人李民生,趁五矿公司洛阳经营部房屋拆迁之机,以安置拆迁户的名义,伙同五矿公司原副经理被告人张中武、五矿公司原洛阳经营部经理被告人杨志民,将洛阳王城路改造指挥部支付给五矿公司的663344元拆迁补偿款作了账外处理,并将其中的31万元私分用于给李民生、杨志民及李文进三人在洛阳涧西区蓬莱小区B区购买三套住房;将另20.5万元以出借的名义分别给张中武10.5万元、杨苏林10万元,让二人购买住房。2005年7月,杨志民、李文进将洛阳市涧西区蓬莱小区10号楼的住房402、502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到各自名下,变为私有房产。 2011年3月至12月,杨苏林分期将分给其的10万元归还五矿公司。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张中武退缴案件款10.5万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民生将分配给其的洛阳涧西区蓬莱小区10号楼401室的住房钥匙2套退缴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李民生、张中武、杨志民供述;证人李文进、李冠军、刘芙燕、王作仁、李建森、李海、吴西林、刘全忠、郭素琴、刘银荣、白静、杨赵民、杨苏林、柳明哲、李俊杰、刘建立、赵瑞瑛、张书跃、王晋河、刘彩霞、任宏亮、闫晓邦、贺鲁建、黄怀荣、郭新华、陈雪梅、赵铁军、张振涛等证人证言;任职履历、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工人定级审批表、新收工人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在洛阳设立经营部的报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关于三门峡市经贸企业机构调整的批复、任职通知、企业主要负责人登记表、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李文进1995年10月从五矿公司调入河南洛阳外贸包装公司工作证明、李海工作身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五矿公司账簿、记账凭证、收据副联、五矿公司(90)三外矿机字第15号文件、外贸五矿职工交住房款清单、其他应付款账户明细、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收付凭证汇总、明细分类账、王城路精密一号楼拆迁补偿款收付款情况汇总表、收付款相关收据、发票、凭证、拆迁协议、收条、领条、借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综合登记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安置通知书、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界定卡、契税完税证、陕县法院调查相关证据、发票、异议申请、听证笔录、提取笔录、杨苏林还款说明、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资金对账单、银行取款凭条、银行存款凭条、现金支票、交易明细、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自己往来结算票据、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民生身为国有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安置拆迁户的名义伙同被告人张中武、杨志民将国有资产51.5万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相互协作,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当依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作用区别量刑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民生、张中武归案后,退缴住房钥匙和涉案款,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城路模具厂1号楼三间门面房及六套住房系五矿公司以383568.8元购买,并分别于1991年6月10日、1993年4月1日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为国有财产,且该财产被拆迁后所产生的拆迁补偿款均支付给了五矿公司。三被告人共同将拆迁补偿款用于给其本人及他人购买房产,其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故五矿公司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民生、张中武、杨志民均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以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被告人李民生系五矿公司经理,其与被告人杨志民、张中武成立临时拆迁领导小组,有明确分工,并控制管理拆迁补偿款,具有犯罪主体身份,故被告人李民生、杨志民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李民生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张中武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三、被告人杨志民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 上诉人李民生、张中武、杨志民均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李民生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一审认定51.5万元是国有资产有误。2、认定被告人李民生犯罪的客观证据不足。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4、李民生没有分到任何财产。请依法改判无罪。 上诉人张中武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中武没有前科劣迹,主动退赃,具有从轻量刑情节。2、张中武二审期间认罪悔罪,没有再犯危险,符合缓刑条件。请依法改判缓刑。 上诉人杨志民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杨志民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身份,杨志民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也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审均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中武对一审认定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上诉人李民生的辩护人提交一份视听资料,上诉人杨志民的辩护人提交一份书证,经审查均无相关证据印证,故依法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民生、杨志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五矿公司在洛阳王城路模具厂1号楼购买的三间门面房及六套住房,依法应认定为国有资产。2003年底至2004年初,由于洛阳王城路进行改扩建,该三间门面房及六套住房均被拆迁。洛阳王城路改造指挥部支付给五矿公司的663344元拆迁补偿款。时任五矿公司经理的上诉人李民生,趁五矿公司洛阳经营部房屋拆迁之机,以安置拆迁户的名义,伙同五矿公司原副经理张中武、五矿公司原洛阳经营部经理杨志民,将该款作了账外处理;并将其中的31万元用于给李民生、杨志民及李文进三人在洛阳涧西区蓬莱小区B区购买三套住房;将另20.5万元以出借的名义分别给张中武10.5万元、杨苏林10万元,用以购买住房;上述款项共计51.5万元。2005年7月,杨志民、李文进将洛阳市涧西区蓬莱小区10号楼的住房402、502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到各自名下,变为私有房产。三上诉人共同将拆迁补偿款用于给其本人及他人购买房产,其行为均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中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中武认罪悔罪,但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予以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民生身为国有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安置拆迁户的名义伙同上诉人张中武、杨志民将国有资产51.5万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民生、张中武、杨志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代理审判员 王建光 代理审判员 吕芳芳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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