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广义与魏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广义与魏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1:15:39 |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郏民初字第414号 |
原告王广义,男,1960年8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砖营,郏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良才,男,1961年8月13日生。 原告王广义与被告魏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义的委托代理人牛砖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良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广义诉称,2011年10月9日,魏良才因经济周转不开借我现金38000元整,约定2011年农历春节前归还。还款期满后魏良才未还,后经我多次讨要,至今未果。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魏良才归还我借款38000元。诉讼费由魏良才承担。 被告魏良才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魏良才与王广义系熟人关系。2011年10月9日,魏良才向王广义借用现金38000元用于做生意,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 今借王广义现金38000.00元 大写叁万捌仟元整。 春节前还债 魏良才 2011.10.9”。借款到期后,经王广义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现王广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魏良才归还原告借款现金38000元。并由魏良才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魏良才向王广义借用现金38000元用于做生意,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在还款期限到期后,魏良才负有还款义务而没有积极履行该义务,故王广义请求魏良才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良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广义借款38000元。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魏良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志 强 审 判 员 刘 素 平 陪 审 员 王 明 春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昊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