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合与王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郎合与王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1:20:46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612号 |
原告郎合,男,1952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祥平,男,1980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郎瑞红,女,1980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郎合与被告王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依法追加郎瑞红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玲、被告郎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合诉称:被告王祥平四、五年前以买吊车为由向原告借款90 000元。所得款据被告说用于赌博与挥霍。被告所借款项是原告的土地补偿款,至今王祥平未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祥平辩称:原告是我岳父,2010年1月我借其90 000元属实,该款是用于购买吊车,而不是用于赌博。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该款我妻子郎瑞红也应当偿还。后来车卖了,款已陆续让我妻子付清,只是条未收回。 被告郎瑞红辩称:王祥平借我父亲90 000元买吊车属实,钱没有还过。后来王祥平将车卖掉,钱由王祥平一人赌博挥霍。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要求被告王祥平偿还借款90 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郎瑞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被告王祥平出具的欠款证明。载明:证明 今欠郎合玖万元(90000元)(3年内还清) 王祥平 2010、1、15。以证明被告王祥平借原告90 000元未还。 被告郎瑞红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郎瑞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祥平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郎瑞红提供的结婚证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故本院对郎瑞红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郎瑞红与被告王祥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郎合是被告郎瑞红父亲。因购买吊车王祥平向其岳父郎合借款90 000元,并于2010年1月15日为原告出据了一份欠据,并言明三年内还清。后王祥平将车卖掉,但未还清原告的借款。致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祥平向原告郎合借款,其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祥平偿还借款9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祥平借款购买吊车是用于家庭生活,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外债处理,被告郎瑞红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该款应由王祥平一人偿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郎瑞红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祥平辩称的其已通过郎瑞红陆续付清借款,郎瑞红及原告对该事实均不予认可,王祥平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祥平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祥平、郎瑞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郎合借款九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祥平、郎瑞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启庆 审 判 员 程淑芳 代理审判员 李 炎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