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照强与张伟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7:24
王照强与张伟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2 11:22:35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王照强,男,1967年4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伟川,男,1989年1月22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复兴路北段路西466号。

代表人刘中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照强与被告张伟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国荣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强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张伟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照强诉称,2013年2月19日,在郏县渣元乡下孙村路口处的道路上,张伟川驾驶的豫DHM66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照强驾驶的二摩托车相撞,致王照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伟川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照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是肇事车豫DHM660号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司机已支付给我部分医疗费外,其他未给予任何赔偿。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

被告张伟川辩称,发生事故是真的,车投有交强险、原告住院时,我给原告支付医疗费660元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诉请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按事故各方责任比例承担。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在郏县渣元乡下孙村路口处的道路上,张伟川驾驶的豫DHM66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照强驾驶的二摩托车相撞,致王照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伟川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照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闭合粉碎性骨折。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9355.1元。后因赔偿问题,王照强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另查明,1、张伟川驾驶的豫DHM660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以张法旺的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2、王照强住院期间张伟川支付医疗费560元,在郏县公安交警部门领取垫付款8000元。3、王照强提供有在郏县渣元乡宏运砖厂干活,月工资2800元的证明。4、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功能锻炼;每月复查一次;防止再骨折,休息三个月;二期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3000元。5、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为25379元/年,制造业为30215元/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郏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住院证明、医疗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川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照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在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有事故的侵权人张伟川承担,鉴于张伟川驾驶的豫DHM6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为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案原告王照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9355.1元(有医疗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依据2012年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171.9元(25379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按2012年制造业标准计算为7450.3元(30215元/年÷365天×90天);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需3000元,(有医院医嘱);原告小指骨折、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高,按2000元较适宜;请求交通费600元,因部分票据无时间,而且有连号现象,按400元计算。以上各项共计款28777.3元,该赔偿数额有合法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张伟川的豫DHM6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数额中包含有张伟川垫付的费用8560元,应予扣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照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20217.3元。

二、驳回原告王照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原被告各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国 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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