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水琴与刘建业、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谢水琴与刘建业、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1:24:44 |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郏民初字第473号 |
原告谢水琴,女,1957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住所地 紫云大道路东。 代表人刘德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许昌市五一路南段。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进磊,男,1978年12月18日生,公司员工。 被告张治强,男,1968年2月9日生。 被告刘建业,男,1968年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献军,男,1977年4月27日生。 原告谢水琴与被告刘建业、被告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水琴及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刘建业的委托代理人刘献军、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谢水琴撤回了对被告张治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水琴诉称,2012年11月13日,张治强驾驶豫K63766号重型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迎宾大道南环路转盘南20米处时,与谢水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谢水琴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谢水琴被送到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化医疗费30058元。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因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经协商无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1135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建业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我垫付25000元,给谢水琴了。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诉求过高,因事故是主次责任,认为超出分项限额部分,按主次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是分期付款的车辆,根据最高法院2000年第38号文件批复,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张治强驾驶豫K63766号重型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迎宾大道南环路转盘南20米处时,与谢水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谢水琴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谢水琴被送到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枕部、胸部软组织损伤;3、双侧肋骨多发骨折;4、双肺下叶挫裂伤并少量胸腔积液。原告谢水琴于2013年3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19天,支付医疗费30065.8元。2013年3月22日,经平顶山天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水琴的右侧第4-7前肋骨骨折,左侧5、7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十级。支付鉴定费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治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水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该事故中谢水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损坏,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字【2013】第075号评估鉴定书,鉴定车损价为725元,定损费100元。该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共识,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13517元。 另查明:①被告刘建业系肇事车豫K63766 号重型自卸车辆所有人。该车于2012年 9月 18日以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②谢水琴在住院期间收到刘建业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③谢水琴于2011年7月在平顶山市工作,居住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郊路鸿翔居委会。事故发生前,在平顶山亿鑫汽车装饰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000元。④被抚养人谢大河,1934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之父;王梅花,1934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之母。二人共生育5个子女。⑤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为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出院证、病案资料、身份证、伤残鉴定书、工资册、伤残鉴定票据、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及鉴定票据、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等有关材料及庭审笔录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车辆所有人刘建业的雇佣司机张治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水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该事故认定申请复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结果,予以确认。为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有事故侵权人张治强承担,但因张治强系刘建业的雇佣司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车主刘建业的豫K63766 号重型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谢水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6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119天×30元/天);营养费1190元;护理费16548元(25379元/年÷365天×119天×2人);误工费 8600元(2000元÷30天×129天,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伤残赔偿金共计41891.6元。计算方式为(20442.62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被抚养人谢大河、王梅花的生活费(5032.14元/年×10年×10%÷5人);交通费175元,提供有票据;原告因伤致残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之理由成立;伤残鉴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725元;定损费1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9900元。因豫K63766 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谢水琴请求赔偿数额中包含有刘建业所垫付的费用25000元,应予扣除。按照有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刘建业应承担鉴定费、定损费及诉讼费用。被告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水琴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9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水琴赔偿款84300元;支付给被告刘建业垫付款25000元。 二、被告刘建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水琴伤残鉴定费50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谢水琴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被告刘建业负担2500元,原告谢水琴负担 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志 强 审 判 员 刘 笑 月 陪 审 员 王 明 春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昊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