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恒中诉刘正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孟州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7:29
李恒中诉刘正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2 16:36:00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064号

原告李恒中,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兆宏,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正喜,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113号丽晶大厦三楼。

诉讼代表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恒中诉被告刘正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宏,被告刘正喜,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恒中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刘正喜驾驶豫H61402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岳师村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正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刘正喜已支付,但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未进行赔偿。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3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353.6元;邮寄费22元。

被告刘正喜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该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原因是该在经过岳师村南地时,原告在地边放水,该开车压到路中间的管道上,管道轧起后落下砸到原告的脚上,并非该开车直接撞到原告的,另外,原告住院的医疗费该已承担。

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该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要求重新划分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费用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原告工资表(6个月)及证明各一份、原告所在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4、邮寄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邮寄费22元。

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中的责任划分没有法律根据,原告作为埋放管的管理人在影响道路通行及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指挥埋放管,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正喜在经过事故地时已下车观察注意到了应尽的义务,故该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工资表及证明有异议,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工资表不符合财务账目管理规定且工资表月份有涂改,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是在2012年3月31日,但原告未提供2012年2、3月份的工资表,厂里出具的证明不真实。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该承担。被告刘正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正喜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已垫付了原告的所有医疗费共计1632.84元。2、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安诚财保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李恒中对被告刘正喜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被告刘正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刘正喜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被告刘正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审查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刘正喜与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虽认为事故认定中的责任划分无依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对其工资表及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符合财务账目管理规定且工资表月份有涂改,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认为,事故发生是在2012年3月31日,但原告未提供2012年2、3月份的工资表,故厂里出具的证明不真实,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工资凭证来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对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虽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该承担,但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刘正喜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李恒中与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于被告刘正喜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正喜驾驶豫H61402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岳师村南地时,因通过横在道路上的钢管时,将钢管轧起,钢管落地将原告李恒中的脚砸伤。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共花去医疗费1632.84元,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李恒中无责任,被告刘正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1632.84元被告刘正喜已垫付。另外被告刘正喜驾驶的豫H61402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刘正喜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通行安全,将道路上的钢管轧起,造成钢管落地将原告脚砸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刘正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被告刘正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正喜承担。原告李恒中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为:1、误工费5225.6元(20732元/年÷365天×92天);2、护理费113.6元(20732元/年÷365天×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以上共计5379.2元。以上费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5225.6元、护理费113.6元。以上共计5379.2元。对于原告支出的邮寄费22元,由被告刘正喜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恒中各项损失共计5379.2元。

二、驳回原告李恒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刘正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蕊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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