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耿自平因与被上诉人杨学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耿自平因与被上诉人杨学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5:53:48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0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自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山。 上诉人耿自平因与被上诉人杨学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耿自平、杨学山签订木工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约定“东方国际酒店二次结构木工工程全部包清共9万元。”耿自平将所承包的木工活施工到第八层时,由于第八层主体结构发生变化,工程量加大,双方未协商一致,耿自平只将第八层木工活完成了一部分,剩余部分由被杨学山另找其他人完成。除第八层外的其他木工活均由耿自平完成。另查明:耿自平分十次从杨学山手中共支取工程款72 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耿自平、杨学山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耿自平将木工活施工到第八层的时候,第八层主体结构发生了变化,导致木工活工程量加大,双方因价格问题未达成一致,致使耿自平只完成了第八层的部分工程量,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关于原告耿自平诉求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杨学山支付原告耿自平工程款17 300元的50%为86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耿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原告耿自平负担183元,被告杨学山负担50元。” 耿自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杨学山按其上家发包方的要求,对八楼的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其不仅干完了未变更前的木工工程,也干了超出原工程量外的部分工程,在2012年6月25日结算时,杨学山给其出具下欠17 300元的欠据,足以证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总结算,杨学山应继续支付剩余的17 300元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学山支付剩余的17 300元。 杨学山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耿自平于2012年6月按照其与杨学山签订的木工施工合同的约定,将东方国际酒店的木工工程干完。2012年6月25日杨学山出具字据一张,其中写明下欠17 300元。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耿自平与杨学山签订的木工施工合同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因东方国际酒店八层的设计做了变更,导致工程量加大,耿自平、杨学山对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未作出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故,耿自平按照其与杨学山签订的木工施工合同的约定,将八层的木工工程及其他楼层的木工干完,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在工程完工后,耿自平与杨学山进行了结算,并有杨学山向耿自平出具的字据为证,因此,杨学山应向耿自平支付剩余的17 300元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学山支付耿自平工程款17 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元,由杨学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学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审 判 员 田 宇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