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宏卫砖厂诉宋卓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孟州市宏卫砖厂诉宋卓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5:54:24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劳初字第00017号 |
原告孟州市宏卫砖厂,住址孟州市谷旦镇程庄村 诉讼代表人杨一川,系砖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卓卓,男,汉族,22岁。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州市宏卫砖厂(以下简称宏卫砖厂)诉被告宋卓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卫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被告宋卓卓的委托代理人汤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卫砖厂诉称:原告宏卫砖厂与被告宋卓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生产企业,对安全生产及操作规范都制定了较为完善的规章制度,且对每名员工对要求其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范进行操作。被告宋卓卓在工作期间,不按照安全规程操作,不听劝阻,导致其受伤,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419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卓卓辩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经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2年11月1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于2013年3月27日,经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内五项费用共计41988元。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应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各项费用;2、若给付上述费用应如何计算。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原告的职工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该制度悬挂在原告的生产车间,要求每个职工按照制度严格操作。2、证人杨一平、赵战平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自己受伤,对其所受伤害存在过错。3、提交孟劳人仲案字(2012)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该纠纷经孟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处理过。 被告宋卓卓质证称:对安全生产制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 1、该两个人的证言与处理工伤事故时其它工友的证言相互矛盾;2、即使如二证人所述均在第一现场、第一时间看到事情的发生经过,也依然无法证实被告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3、首先,工伤责任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工伤事故发生后除非劳动者在劳动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否则用人单位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次,对于在劳动操作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保护应当为提供岗前培训在危险岗位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机器进行定时维修等等,以此来劳动者生命健康保障。而不仅仅是制定了一套规章制度,就免除其赔偿责任。因工伤责任系无过错责任,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宋卓卓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宏卫砖厂与被告宋卓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被切砖机切断手指,被认定为工伤。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受伤后在焦作市解放军第91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承担了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认可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138.5元。 另查明,2011年焦作市职工平均每月工资为2532元。 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本案原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孟州市宏卫砖厂支付申请人宋卓卓以下款项:1、停工留薪期工资3415.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69.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51.5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51.5元;5、鉴定费300元。以上款项合计41988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三、对申请人的其它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因此被告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的各项费用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3415.5元(1138.5元/月×3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69.5元(1138.5元/月×7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51.5元(2532元/月×6个月,为15192元,被告仅要求1515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51.5元(2532元/月×6个月,为15192元,被告仅要求1515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1988元。对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孟州市宏卫砖厂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孟州市宏卫砖厂与被告宋卓卓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限原告孟州市宏卫砖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宋卓卓各项费用共计41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孟州市宏卫砖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代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晓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