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冯保有因与上诉人管国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冯保有因与上诉人管国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5:57:46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7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保有。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国保。 上诉人冯保有因与上诉人管国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冯保有给安阳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送小麦。2011年9月20日,管国保与大北农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由管国保承包经营大北农公司,承包期限三年。管国保承包后,大北农公司从每吨饲料中抽取80元利润,作为管国保对大北农公司投入的回报。签订承包合同之前的债务由大北农公司承担,以后的债务有管国保承担。承包以前,管国保是大北农公司销售部人员。2011年9月23日,冯保有和周爱国、张卫杰、郜志刚等人到大北农公司追要小麦款。冯保有要求大北农公司董事长韩海廷偿还小麦款,韩海廷没有还款,经协商,韩海廷向冯保有写下欠条:“今欠到 冯保有现金贰拾柒万元整 已付贰万。下欠贰拾伍万元整,每日还壹万元,还清为止。原公司欠帐 见证人韩海廷。”管国保在欠条上写明:“还款人:管国保 2011年9月23号。”写欠条后,管国保付给冯保有20,000元,冯保有给管国保写了收据。冯保有等人离开大北农公司。2011年9月24日至9月27日,管国保给冯保有汇款40,000元,每天汇款10,000元。下欠小麦款210,000元,管国保未还。至于欠条上出现“张卫杰、郜志刚,担保人司建国”字样,双方说法意见不一致。冯保有主张写欠条时,张卫杰、郜志刚、司建国在场,当时张卫杰、郜志刚就在欠条上签字作见证人,司建国签字作担保人。管国保反驳说欠条上“张卫杰、郜志刚,担保人司建国”字样是冯保有告后来伪造的内容。证人张伟杰、郜志刚到庭作证,二人承认在欠条上签字属实。2011年9月20日,管国保承包大北农公司后,开始投产经营。2011年9月23日,冯保有带人来催要小麦款。由于大北农公司以前所欠债务未还,管国保生产后,很多债权人来讨债,导致管国保停产。2011年10月上旬,管国保又恢复生产两天,又有很多债权人来讨债,再次导致管国保停产至今,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 另,大北农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海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立案侦查,同日韩海廷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24日,韩海廷被逮捕。目前,大北农公司厂区内办公大厅门、仓库门、侧门等处张贴有“文良派出所封”字样封条。 原审法院认为:冯保有给大北农公司送小麦,大北农公司欠冯保有小麦款270,000元未还,冯保有与大北农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管国保承包后,生产1吨饲料向大北农公司上交80元利润(即承包金)。基于承包经营关系,管国保在韩海廷写好的欠条上签字,接受了该公司所欠冯保有270,000元的小麦款,管国保偿还冯保有小麦款抵扣上交大北农公司的利润,在承包经营期间,管国保偿还冯保有小麦款6,000元。由于大北农公司以前所欠债务没有偿还,管国保承包后很多债权人来讨债,导致管国保停产,无法经营。三年的承包期限,管国保生产经营不足半月,停产原因是大北农公司对以前的债务问题没有处理好造成的,而非管国保自身原因自行停产,管国保停产后,导致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管国保已无利润收入,再由管国保偿还大北农公司以前债务,显失公平。冯保有小麦款属于大北农公司的债务,不是管国保的债务,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管国保停产后,没有义务再偿还冯保有小麦款。冯保有要求管国保偿还小麦款21,000元,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在承包经营期间,管国保已偿还冯保有小麦款60,000元,属于管国保自愿履行还款义务。管国保反诉要求冯保有返还60,000元小麦款,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管国保反诉要求冯保有赔偿损失300,000元,因为管国保未交纳300,000元反诉请求的反诉费、未按法定程序反诉,视为管国保放弃300,000元的反诉请求。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冯保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管国保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710元,合计5,160元由冯保有承担。反诉受理费650元,由管国保承担。 冯保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冯保有小麦款属于大北农公司的债务,不是管国保的债务,驳回冯保有的诉请错误。本案事实是2011年8月20日前管国保共购买冯保有小麦合款270,000元,后经冯保有多次催讨于2011年9月23日在冯保有、管国保以及大北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债务转移的一致协议。并于同日向冯保有出具了欠款手续,同日管国保给付冯保有欠款20,000元,后管国保依照约定分次支付欠款40,000元。该债务的转移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即管国保应承担欠款的清偿义务。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管国保给付欠款210,000元或发回重审。 管国保未到庭进行答辩。 管国保上诉称:管国保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在他人写好的欠条上签写的名字,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冯保有采取胁迫的手段逼迫管国保在他人写好的欠条上签名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其因此取得管国保付出的6万元应当依法返还。管国保与冯保有之间没有任何经济来往,不存在欠债的事实,其是受到冯保有的胁迫才签的名字。另外管国保是基于承包大北农公司的基础上在他人写好的欠条上签名,大北农公司因非管国保的原因不能继续承包,让管国保承担冯保有的债务显示公平,驳回冯保有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请求改判冯保有非法获取的6万元返还给管国保,其非法行为给管国保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2013年5月8日就本案案情对大北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海廷进行了调查,韩海廷总体意见为:大北农公司欠冯保有270,000元款项真实,因为管国保承包该公司生产线,当时在管国保生产期间,冯保有带人去要账,厂里没有给,在厂里闹,是韩海廷协调做工作,打的欠条。该欠条是韩海廷书写,管国保在还款人处签的名,当时打欠条时,各方都是自愿的。管国保应向大北农公司支付的承包费,管国保直接支付给冯保有,用以偿还大北农公司对冯保有的欠款。如果承包费不足以偿还欠款,该欠款由大北农公司偿还。冯保有质证意见为:对韩海廷说是用承包费偿还欠款有异议,是否用承包费还账是管国保与大北农公司的事。2011年9月23日的欠条是债务转移,应由管国保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大北农公司作为冯保有的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9月23日的欠条,是冯保有、管国保、韩海廷之间的三方协议,仅表明由管国保还款,并未表明债务已转移给管国保。本笔债务形成于管国保承包之前,结合管国保与大北农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签订承包合同之前的债务由大北农公司承担”的约定及本院2013年5月8日对大北农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海廷的调查,亦不能得出债务转移的结论。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指示给付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管国保依韩海廷的指示已清偿6万元,因大北农公司对以前所欠债务没有偿还,许多债权人采用非正常途径讨债,致使管国保承包的车间无法生产经营,不足半月就停产,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失去继续代大北农公司向冯保有清偿债务的基础。管国保不构成违约,其没有义务再偿还冯保有的小麦款。剩余款项210,000元,冯保有可持相关证据向大北农公司主张。故冯保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依据管国保之妻签署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但其家属拒收,且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冯保有缓交),由冯保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关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