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付臣与贾铁山、许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陈付臣与贾铁山、许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6:56:4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290号 |
原告:陈付臣。 被告:贾铁山。 被告:许永根。 原告陈付臣诉被告贾铁山、许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臣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提前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被告贾铁山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但钱被被告许永根用了,被告许永根向原告支付过一个多月利息后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许永根辩称,借款属实,该款由被告贾铁山作担保,自己现在无力偿还借款,等有能力时一定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条及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还。 2、被告贾铁山身份证(复印件)、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工资卡(复印件)、卡对账交易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贾铁山提供了相关材料后原告才向其贷款。3、借条(欠条)三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对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审查证据内容系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表明双方存在利息的明确约定,但其约定的利息标准已违背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标准为月息6%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24日,被告许永根因经营需要借用原告陈付臣的资金,由于原告陈付臣对被告许永根的信誉度不信任,同时被告贾铁山系有固定收入的具有教师资格人员,故由被告贾铁山向原告提供教师资格证和工资卡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借现金15万元,用款期限为3个月,该借款由被告许永根作担保,同时被告许永根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套自愿抵押给原告,但未在相关机关办理合法手续。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二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贾铁山、许永根与原告陈付臣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贾铁山和许永根出具的借款条和承诺书在卷佐证。被告贾铁山虽不是实际用款人,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贾铁山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6%,因该约定的利率违背我国的相关规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可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已经向其支付利息12000元且二被告对此未表示异议,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利息12000元,该款项当在利息总额中相应予以扣除。被告许永根就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许永根应在被告贾铁山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贾铁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付臣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自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已偿还的利息款12000元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许永根对上述支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审 判 员 陈继军 人民陪审员 古玉峰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