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松福诉天安公司、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孟州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7:29
韩松福诉天安公司、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2 16:23:41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27号

原告韩松福,男,1946年4月2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宇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利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喜胜,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松福诉被告天安公司、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娟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松福、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1日10时许,被告耿建设驾驶豫HA0259号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水云村时,在车门未关闭、原告正下车时行驶,将原告挂翻后碾住原告脚部。经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孟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被告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9865.36元。现原告做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3164.75元。此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耿建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赔偿一事协商未果,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4.75元、护理费698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2200元,以上共计628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3、诉讼费本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天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共16页,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二次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3164.75元;2、2013年6月4日孟州南庄停车场证明2份,证明原告手术误工及月工资1500元;3、(2012)孟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2年2月11日10时许,被告耿建设驾驶被告天安交通公司所有的豫HA0259号普通客车在车门未关、原告正下车情况下行驶车辆,将原告挂翻后碾压住原告脚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日经孟州交警对处理,认定耿建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韩煊峰护理,韩煊峰为非农业户口。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对以上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停车场营业执照及相关税收证明,也未提供第二次手术前两个月原告的工资表,误工费不应支持。经审查,因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此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天安公司名下有豫HA0259号普通客车一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孟州市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012年2月11日10时许,耿建设驾驶上述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东水云村时,在车门未关闭、原告正下车时行驶,将原告挂翻后碾住原告脚部。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复合外伤;2、冠心病。受伤记录显示:“…… ,依次缝合各层,消毒后包扎,石膏托外固定,术毕。”2012年2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314.64元。此事故经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耿建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下达(2012)孟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已给付原告。2013年5月3日,原告以左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1年余,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2、高血压病;3、心脏搭桥术后。处理意见为:1、住院休息,加强营养;2、适当加强锻炼;3、不适随诊;4、建议休息壹个月。2013年5月1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韩煊峰护理,该为非农业户口。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与孟州市南庄运发停车场签订用工协议,约定月工资1500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所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该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耿建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耿建设为被告天安公司雇佣的司机,因此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64.76元、护理费为698元(18194.80元/年÷365天/年×14天=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为140元(10元/天×14天)、误工费为【2200元1500元/月÷30天×(14+30)天=2200元】。以上共计:6532.7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3584.76元,伤残赔偿部分为2948元。因原告起诉要求各项赔偿费用为6284.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6794.64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3205.36元(10000元-6794.64元);伤残赔偿部分为2948元。合计为6153.36元。医疗费不足部分131.39元由被告天安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53.36元;

二、限被告孟州市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孟州市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娟

                                             

                                            二O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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