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智辉与郭团辉、张小庆、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智辉与郭团辉、张小庆、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6:59:02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536号 |
原告刘智辉,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郭团辉,男,成年,汉族。 被告张小庆,男,成年,汉族。 被告贠林,男,1987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智辉因与被告郭团辉、张小庆、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3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智辉,被告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团辉、张小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智辉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郭团辉与张小庆、贠林三人到我家借钱,郭团辉借了10 000元,张小庆、贠林为该借款作担保人,并约定2012年11月8日还款,未按时还款的话,则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郭团辉偿还借款10 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小庆、贠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团辉、张小庆就原告所诉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 被告贠林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还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刘智辉壹万元整(10000元) 用期十天,2012、11、8号止,超出每天五佰元整。借款人:郭团辉 但保人:张小庆 担保人贠林]一份,据此证明被告郭团辉向原告借款10 000元,期限10天,被告张小庆、贠林是担保人。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团辉、张小庆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而被告贠林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郭团辉、张小庆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而被告贠林无异议,且经审核,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9日,被告郭团辉借原告10 000元,约定用期10天,2012年11月8日止,超出每天500元,由被告张小庆、贠林作担保。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张小庆、贠林在担保人处署名。但到期后,被告郭团辉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致使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郭团辉借原告10 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在其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被告郭团辉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团辉偿还借款1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团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庆、贠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项,因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团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智辉借款壹万元整,并以壹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张小庆、贠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福君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人民陪审员 郭立枝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