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军与赵永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海军与赵永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6:00:32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辉民初字第3227号 |
原告刘海军,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永刚,男,成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军因与被告赵永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2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被告赵永刚委托代理人张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军诉称:2012年9月底,我和刘*等人到被告承包的八里沟景区宿舍楼干活,在10月1日上午9时许干活时不慎从二楼架板上摔下,导致住院16天,经诊断腰椎等多处骨折,被告仅支付1500元,剩余部分经讨要多次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在审理中将前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8249.58元、误工费15750元(150元×105天,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05天)、护理费550元(15天×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6416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1573元。 被告赵永刚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雇佣原告,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录音光盘(附书面录音材料一份)一张;2、证人刘*(证言主要内容:其与原告刘海军以及刘**、刘某、琚**、刘*1六人与2012年9、10月份在八里沟景区给赵永刚干木工活,每人每天150元,当天结算,由赵永刚发工资,管接管送,其也是打工的,不是工头,六个人工资都一样,都是150元。2012年10月1日,刘海军从八里沟景区五亩地工地二楼掉下,胳膊骨折了,赵永刚在医院支付了原告1500元。原告与刘*等人经常在一起干木工活。)、刘**(证言主要内容:当时其与原告刘海军、刘*、刘某给赵永刚干木工活,约定工资每天150元,由赵永刚发工资,不发不干。是郑屯一个姓丰的开车把我们拉到八里沟了,刘*不多领一分钱。刘海军于2012年10月1日从架上掉下受伤,赵永刚给了原告1500元医疗费。)、刘某(证言主要内容:其与刘**、刘*、琚**、刘海军曾在一起干木工活。这一次是其与刘*五人给赵永刚干活,赵永刚承认给现钱一天150元,管接管送。国庆节左右,原告刘海军在赵永刚的工地干活时从架上掉下摔伤,赵永刚拿医疗费了,多少不知道。)、琚**(证言主要内容:其与刘*、刘某、刘海军,还有另外一个人曾在一起干活。有一段时间其在家歇了,刘*给其说赵永刚在八里沟有一批木工活,让我去干活,说老板说一天150元,管接管送。所以我们就都去了,我们都是日工,是给赵永刚干活的,工资一天150元,一天一发。原告刘海军那一天在干活时从架上掉下受伤。)的当庭证言各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工地处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许可证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住院天数。第三组:医疗费票据九张,据此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8249.58元。第四组:交通费票据十二张,据此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为200元。第五组:鉴定费票据一张,据此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700元。第六组: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所作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无法确定是否是被告的声音;(2)被告在录音中说的很清楚,不认识原告,如果是被告雇佣的话怎么会不认识原告,而且被告说原告的工资是刘*发放的,虽然刘*来被告处取过钱,这是因为被告把活包给刘*,刘*说现在人不好找,工资还得每天发,我没有钱时,你得保证我把工钱发了,最终我们再结算,这就和录音中被告说的相符;(3)录音中被告说的“工人工资在我手里得,我的责任大,否则,我的责任小“这句话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原告的雇主,只是一个假设性的语言;对其中第2份证据中的刘*当庭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当时证人证明是刘*给原告按日工打工资的,至于刘*在被告处拿钱是借钱发工资,现原告说是被告雇佣原告的,而被告说是刘*雇佣原告的,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并对其中第2份证据中的刘*3、刘某、琚全新的当庭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只能证明通过是刘*把他们喊到工地干活了,并且工资是从刘*手里领的,但不知道刘*是如何与赵永刚约定的;对第二、五、六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中票号为0570189、0577634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两张票据上的姓名为刘*2,与本案没有关系;并对其中票号为0576787、0576691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两张票据上没有加盖印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其余五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公共汽车票每张都是30元,不符合原告家到医疗单位的路程费用,正常的交通费仅支持原告受伤住院和出院的交通费,并且原告住院是送去的,没有产生交通费。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被告虽对其中的录音持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且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始终未到庭)到庭确定该录音的真伪,且被告亦未提出相反的反驳证据,而经审核,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所提交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中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部分予以采信;(2)被告虽对其中的刘*、刘*3、刘某、琚全新的当庭证言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反驳证据,且该四份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与该组证据中录音的部分内容也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中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部分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二、五、六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因其中票号为0570189、0577634的医疗费票据上姓名均为刘*2,而不是本案原告刘海军,故该两张医疗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张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2)因其中票号为0576787、0576691的医疗费票据上均未加盖医院单位印章,故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两张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3)因被告对其余五张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五张医疗费票据均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尽管被告持有异议,但其对原告在庭审中“出院时乘坐出租车花费30元、评残时乘坐出租车花费100元”的陈述并无异议,且该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故本院对该两次费用合计130元予以确认;又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受伤后系120救护车送往医院、需支付交通费用,而被告亦无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医院证明,故本院根据路程实际对原告入院时的交通费用酌定为7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海军与刘*、刘*3、刘某、琚全新等人曾经常在一起干木工活。2012年9月,原告刘海军等人到八里沟景区为被告赵永刚承包的该景区宿舍大楼干木工活,当时约定:工资每人每天150元,当天结算,管接管送。2012年10月1日上午,原告在干活时从架上摔下受伤,并于当天由120救护车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性骨折。并于2012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活血治疗;2、两周后去石膏托;3、休息叁月。原告先后在该医院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7981.0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1500元。 另查: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海军最终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并于2013年2月28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210元。原告入院、出院、评残共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无固定收入。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八里沟景区宿舍大楼干木工活,并约定工资每天150元,当天结算,故在其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而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8191.05元(7981.05元+210元);2、护理费550.95元[15天×1人×(1102元/月÷30天)];3、交通费200元;4、误工费2984.85元[误工时间自2012年10月1日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3月14日共计165天,165天×(6604.03元/年÷36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6、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7、残疾赔偿金26 416.12元(6604.03元/年×20年×20%);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41 342.9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1 342.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另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应予扣除。关于被告辩称其并没有雇佣原告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与法有悖,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肆万壹仟叁佰肆拾贰元玖角柒分。扣除被告赵永刚已支付的壹仟伍佰元外,被告赵永刚实际再支付原告刘海军叁万玖仟捌佰肆拾贰元玖角柒分。 二、驳回原告刘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福君 审 判 员 李启庆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