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灵芝与黄献民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樊灵芝与黄献民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6:59:4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540号 |
原告:樊灵芝。 委托代理人:邓超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丽,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献民。 原告樊灵芝诉被告黄献民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樊灵芝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建岭于2013年4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灵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超杰、李浩丽和被告黄献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灵芝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1月24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1997年7月18日生育女儿黄一某,2005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黄二某。因“结婚”前双方了解不深,感情一般,故双方同居期间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非但不思考如何培养夫妻感情,反而对原告恶语相加甚至殴打,因儿女年幼,原告一直忍气吞声艰难度日。2008年12月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最终升级到被告把原告赶回娘家,并当着原告父母的面称与原告断绝关系,最终导致原告无家可归,一人外出打工漂泊,长达四年之久。这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夫妻”之间已恩断义绝,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修复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依法判令女儿黄宁归原告抚养,儿子黄烁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补孩子抚养费。 被告黄献民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女儿黄宁上高中前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抚养费700元;女儿黄宁上高中后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儿子黄烁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原告樊灵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户口本(当庭质证后退还)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黄二某、一女黄一某。 被告黄献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樊灵芝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4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黄一某,后于2005年12月19日原、被告又生育一子黄二某。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实际上已就子女如何抚养及抚养费用如何承担问题形成一致意见,该意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意见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樊灵芝与被告黄献民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黄一某上高中前由被告黄献民抚养,原告樊灵芝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非婚生女黄一某上高中后由原告樊灵芝抚养并承担抚养费。非婚生子黄二某由被告黄献民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建岭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