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伟宏与王保庄、侯有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肖伟宏与王保庄、侯有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7:08:5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400号 |
原告:肖伟宏。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庄。 被告:侯有霞。 原告肖伟宏诉被告王保庄、侯有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庄、侯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先借原告现金20万元,后又于同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长葛市金桥路城市花园8号楼3单元4层西户0304002号(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11397号)房屋卖给原告,并将借款20万元冲抵卖房款,并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半年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拒绝交付房屋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王保庄、侯有霞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2012年9月18日借款凭证及商品房买卖买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后,又于同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长葛市金桥路城市花园8号楼3单元4层西户0304002号(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11397号)房屋卖给原告,并将借款20万元冲抵卖房款,并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半年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保庄、侯有霞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8日,被告先借原告现金20万元,后又于同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长葛市金桥路城市花园8号楼3单元4层西0304002号(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11397号)房屋卖给原告,并将借款20万元冲抵卖房款,并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半年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拒绝交付房屋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原告肖伟宏已向二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借款后,二被告遂即又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二人位于长葛市金桥路城市花园8号楼3单元4层西户0304002号(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11397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并以借款冲抵房款,但二被告一直不交付房产且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过户手续。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需房屋买卖双方到场并提供双方的身份证件等手续,被告王保庄、侯有霞有协助原告肖伟宏办理房屋登记的义务而未协助。被告王保庄、侯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应当到庭未到庭,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保庄、侯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将长葛市金桥路城市花园8号楼3单元4层西户0304002号房屋腾出交付给原告肖伟宏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审 判 员 陈继军 人民陪审员 古玉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