茹祥玲与郭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茹祥玲与郭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7:09:03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367号 |
原告茹祥玲,女,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磊,男,1983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茹祥玲与被告郭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贵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祥玲诉称:原、被告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被告脾气暴燥,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且有赌博恶习,经常夜不归宿,被告不务正业,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原告茹祥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2月18日辉县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2、2013年3月12日辉县市孟庄镇中李固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磊现下落不明。 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调查被告郭磊的父亲孙**笔录一份。被告的父亲证实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被告郭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茹祥玲与被告郭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原告在被告处无其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茹祥玲与被告郭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茹祥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淑芳 代理审判员 李 炎 人民陪审员 张茹倩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