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玉良与杨卫方、张跃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贾玉良与杨卫方、张跃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7:03:0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408号 |
原告:贾玉良。 委托代理人:孙新志,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卫方。 被告:张跃亭。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玉良诉被告杨卫方、张跃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良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志、被告张跃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卫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玉良诉称,被告杨卫芳于2011年5月5日从原告处借现金3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张跃亭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4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 被告张跃亭辩称,其提供担保的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上约定的的借款利息过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其没见到借款人及收到借款的收据,该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不得而知。 被告杨卫芳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卫芳借原告3万元钱并由被告张跃亭进行担保。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卫芳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张跃亭质证后认为其签名属实,但有两处是添加上去的不属实,一处是保证借款合同第八条处的“不受担保时间限制,并保证将该笔借款还清为至”,另一处是在借据上添加的“不受担保时间限制,并保证将该笔借款还清时止”。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分析后认为,被告张跃亭质证称该证据中添加内容部分不属实,原告方在庭审中也认可该证据中添加内容部分是其雇员芦子健所为,故该证据中添加内容部分对被告张跃亭应不产生法律效力,但该证据中其它部分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则,借据与保证借款合同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5日,被告杨卫芳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4%,用款时间为1个月(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6月13日),该借款由被告张跃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担保,担保期间为自保证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2011年5月15)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6月13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二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贾玉良与被告杨卫芳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杨卫芳出具的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被告杨卫芳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卫芳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卫芳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月利率4%)过高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仅在合法范围内即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跃亭在保证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十四条中就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被告张跃亭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被告杨卫芳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抗辩称借款利息约定过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它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张跃亭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卫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卫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玉良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被告张跃亭在上述未清偿房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审 判 员 陈继军 人民陪审员 古玉峰
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