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发勇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 被告人周发勇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7:16:49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85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发勇,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2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2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发勇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巧莉、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被告人周发勇及其辩护人刘春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周发勇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HY5505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逆行停放在博爱县清化镇中山路鼎基服装城门前时,被在该路段执勤巡逻的博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琚XX、协警赵XX发现,随后琚XX上前检查,责令司机下车,赵XX协助检察。被告人周发勇对民警的检查不予理睬,强行发动车辆,两次向后撞击琚XX驾驶的车牌为豫H0275号警车,后强行驾车前行,将站在车前的赵XX撞趴在车前引擎盖上,拖行至该路段中心岗楼处向南拐弯时将赵XX甩下车,后被告人驾车逃逸。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发勇与受害人赵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发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琚XX、郜XX、赵XX、赵XX、路XX、张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赵XX的工作证明,被害人赵XX的就医病历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发勇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发勇犯妨害公务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发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发勇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发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