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合金与古根名、吴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张合金与古根名、吴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7:31:1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910号 |
原告:张合金。 被告:古根名。 被告:吴花云。 原告张合金诉被告古根名、吴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合金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长期外出且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发出应诉及开庭公告。2013年5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根名、吴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4年二被告以经营家电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年息为15000元,每年元月底付息,如不用款,付息时一并把本金10万元还清。2011年7月份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古根名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说明借款本金115000元,约定2012年元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相应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元月底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合金现金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00)元整 古根名”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1500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则,可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和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被告古根名以经营家电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年息1.5%,2011年底以前的利息已清偿。2011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古根名给原告出具了115000元的借条,约定2012年1月底还清。原告主张该债务是被告古根名与吴花云的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后原告实现债权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合金要求被告古根名归还借款115000元的事实,依原告提供的被告古根名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古根名未按约定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古根名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出借的数额为100000元,故被告古根名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即100000元还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从借条约定的情况可以推断为年息1.5%,原告要求按此利息标准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借条的约定,2012年1月31日前由被告古根名按15000元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按年息1.5%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花云偿还借款、利息及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根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合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花云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古根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审 判 员 陈继军 人民陪审员 古玉峰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