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然与张小玲、吴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7:34
张然与张小玲、吴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2 17:26:12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3008号

原告:张然,女,1954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玲,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吴建东,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张然诉被告张小玲、吴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华、被告张小玲、被告吴建东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然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小玲是乡亲关系,被告张小玲与被告吴建东是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0日,二被告为其家庭生活做粮食收购生意,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二厘,并由被告张小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张小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

被告吴建东辩称:1、本案被告张小玲对上述原告借款,被告吴建东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到夫妻共同生活之中,不能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张小玲上述对原告的借款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已经以涉嫌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该案已经审理,判决结果未出。因张小玲涉嫌刑事犯罪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由吴建东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小玲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约定利息,至今未还;2、(2010)长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许民三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书已生效,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小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建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长检刑诉194号起诉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小玲向原告借款涉嫌刑事责任,被告吴建东不应对其行为承担任何责任。2、2012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对张小玲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涉诉借款吴建东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吴建东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小玲未提出异议。被告吴建东提出异议认为对该借款不知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即(2010)长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许民三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张小玲未提出异议。被告吴建东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立案时间为2010年2月2日,被告张小玲被刑拘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许昌中院驳回上诉的理由是被告吴建东提供的通缉记录未加盖公章,不予采纳。因张小玲未归案才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时至今日案件性质已发生质的变化,故被告吴建东不应承担责任。

对被告所提供证据1、2,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然与被告张小玲系乡亲关系,被告张小玲与被告吴建东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4日双方离婚。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二厘,并由被告张小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然所诉被告张小玲拖欠其借款2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张小玲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应负偿还责任。被告吴建东与被告张小玲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本院审判委员会对同类案件的研究意见,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然的借款22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一分二厘自2008年11月20日起支付原告利息。

二、被告吴建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小玲、吴建东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冯福民

                                             审  判  员:陈继军

                                             人民陪审员:古玉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曹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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