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根上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被告人张根上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7:31:31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00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根上,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2年12月5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根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根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根上无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A3080, 豫HS090挂)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柏山村口时,与刘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刘XX受伤,刘XX经医院抢救无效后,当日因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根上逃逸。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根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根上于2012年11月22日12时40分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HA3080——豫HS090挂系马XX、张XX在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营销服务部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根上自愿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外赔偿被害人刘XX家属刘XX、刘X、刘XX、刘XX、刘XX35000元。刘XX、刘X、刘XX、刘XX、刘XX对被告人张根上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根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信息,户籍和前科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自首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张根上交通肇事逃逸的说明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证人李XX、刘XX、刘XX、邱XX、张XX、张XX、琚XX、刘XX、张X、乔XX等证言,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张根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根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根上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根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根上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根上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根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