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岳维东犯盗窃罪一案
| 被告人岳维东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7:33:51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35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维东,别名岳维栋、石头,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11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毒于2003年2月28日至2003年5月25日在焦作市戒毒所强制戒毒;2003年7月2日至2004年8月4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年4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维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维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5时左右,被告人岳维东携带工具窜至博爱县人民医院新病房楼一楼大厅住院部收费区对面一小屋内,将受害人陈X停放的一辆黑色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去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销赃途中被公安干警查获。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10元。 案发后,被盗的的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维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毋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证明,劳动教养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维东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维东犯盗窃罪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岳维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岳维东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维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岳维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