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洋洋、李佳斌、李凯凯、李佳齐、李康犯盗窃罪一案
| 被告人李洋洋、李佳斌、李凯凯、李佳齐、李康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7:58:57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36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洋洋,又名老洋,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佳斌,男,1994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凯凯,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佳齐,男,1994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康,又名李肖康,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洋洋、李佳斌、李凯凯、李佳齐、李康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洋洋、李佳斌、李凯凯、李佳齐、李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洋洋伙同李佳斌、李凯凯、李佳齐、李康等人经过预谋分工后,将好友公司员工李XX停放在好友公司车棚内的美利达山地自行车盗走。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874元。 案发后,被盗山地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李佳齐、李康到博爱县柏山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洋洋、李佳斌、李凯凯、李佳齐、李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李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买XX等人证言,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博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洋洋、李佳斌、李凯凯、李佳齐、李康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洋洋、李佳斌、李凯凯、李佳齐、李康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李佳齐、李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洋洋、李佳斌、李凯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洋洋、李佳斌、李凯凯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佳齐、李康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洋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200元。 (罚金被告人李洋洋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佳斌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100元。 (罚金被告人李佳斌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凯凯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100元。 (罚金被告人李凯凯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佳齐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被告人李佳齐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康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被告人李康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О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