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丹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被告人丹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8:03:29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61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丹杰,男,1987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丹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丹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丹杰等人与博爱县米奇电玩城老板丁X曾因退币纠纷产生矛盾。2012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丹杰等人预谋后,购买鞭炮窜至米奇电玩城门前燃放,并将点燃的鞭炮扔进米奇电玩城内,米奇电玩城老板丁X出来制止时,被告人丹杰等人又往丁X身上扔点燃的鞭炮,并对丁X殴打。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丁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丹杰亲属与被害人丁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丁X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丹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丁X的陈述,证人吕XX、曹X等人证言,博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赔偿协议及履行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丹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丹杰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丹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丹杰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丹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 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邱敬堂 审 判 员 张瑞明
二О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