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鲍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被告人鲍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08:26:25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49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伟,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2013年4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韩小转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鲍伟驾驶辽A-DY71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河路口时,在避让赵XX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H-88957号轿车过程中,与张XX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博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鉴定,张XX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伟所驾车辆制动系不合格、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鲍伟在交强险限额外另行赔偿受害人亲属8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人王XX、李X、赵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伟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鲍伟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鲍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鲍伟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瑞明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