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小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被告人秦小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7:48:24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33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小买,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靳新路,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小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沈巧莉、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小买及其辩护人靳新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秦小买与同村师XX等人因为过路问题发生争执,在厮打的过程中,秦小买用小凳子将高XX头面部打伤,将师XX右手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师XX右手第五掌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秦小买与被害人师XX、高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秦小买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小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师XX、高XX的陈述,证人师XX、高XX、贺XX、秦XX、张X、贺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小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小买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秦小买在法庭上虽对部分事实予以否认,但在庭审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秦小买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小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 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О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