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俊红与刘发奎、张银枝、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杨俊红与刘发奎、张银枝、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7:50:5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672号 |
原告杨俊红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发奎 被告张银枝 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发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杨俊红诉被告刘发奎、张银枝、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华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营周、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李晓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刘发奎、张银枝因急需流动资金为由,由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承诺借款期限15日,月息2%,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发奎、张银枝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80万元属实无异议,但不应当承担利息及律师费,因原告在2012年5月9日申请冻结了被告的账户,冻结了被告360万元,致使被告未能还款,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6600元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4月20日,《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刘发奎、张银枝共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由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且约定借款及担保责任、担保范围等相关事项;2、2012年4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80万元贷款的合同义务;3、录音于2013年1月的刻制光盘一张及《录音整理摘要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方对应偿还原告80万元借款无异议,只是因涉及另案被告方银行账户被冻结200万元,被告方要求原告解冻账户后再行偿付。4、2013年3月19日,(2013)豫七律(民)代字第010450号《委托代理协议书》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我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及2013年5月21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杨俊红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达成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一审律师代理服务费为20000元;符合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未超过规定收费限额标准。2013年5月21日,原告杨俊红已依据上述《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足额交纳律师代理服务费20000元。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表示合同真实,但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主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用,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合同中约定的超出主债务范围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对证据2,被告表示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期限双方协商延期至2012年5月15日,且被告已经支付利息26600元;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表示未约定律师费,其他无异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0日,被告刘发奎、张银枝共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5日,月息20‰,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实支费等),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发奎、张银枝支付原告利息23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发奎、张银枝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导致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5日,而原告因另一案件申请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在2012年5月9日,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20‰不违背法律规定,即月息为16000元,自借款之日2012年4月20日起截至本案开庭审理前一日2013年5月2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为16000乘13个月共计为20800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23200元,故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应支付下余利息184800元,自2013年5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另算,被告辩称其不具有主观违约故意不应承担利息及其已支付原告利息为26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发奎、张银枝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发奎、张银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而原告与保证人长葛市银发果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律师费数额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即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责任。被告辩称担保人不应承担利息及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发奎、张银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俊红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184800元,(利息算至2012年5月21日,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律师费20000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00元,由被告被告刘发奎、张银枝、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华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