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玉花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中站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7:34
韩玉花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3 08:32:30
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站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许玉珠,女,1965年9月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赵爱朝,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害人秦永利,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

被害人郜狗碰,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

被害人闫娇,女,1987年1月2日出生。

被告人韩玉花,女,1951年11月14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玉花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韩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2010年7月,被告人韩玉花虚构事实,以帮人找工作、治病为由,先后骗取许玉珠、郜狗碰、秦永利、闫娇共计人民币58.6万元。案件审理中,公安机关追退人民币3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玉花编造虚假情况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韩玉花十三至十五年有期徒刑。

四被害人及被告人韩玉花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害人郜狗碰称其给韩玉花的钱是20.7万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韩玉花与被害人许玉珠认识后,谎称与某领导关系密切,从而骗得许玉珠的信任后,以能够为许玉珠的亲属办理工作为名,先后骗取许玉珠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许玉珠的陈述证实韩玉花以认识某领导帮人安排工作的名义在2009年5月份至2011年5月份之间骗取许玉珠40余万元,秦永利7.9万元;另证实韩玉花以给郜狗碰儿子治病为由,骗取郜狗碰许多钱;

2、收到条证实韩玉花以办工作为由收到许玉珠家人及朋友50万元(含骗取秦永利的钱);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以上事实。

二、2009年6月份,被告人韩玉花通过许玉珠认识秦永利,取得被害人秦永利的信任后,谎称能够为秦永利的亲属办理在某市税务局工作为名,先后骗取秦永利人民币7.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秦永利陈述证实2009年6月,韩玉花以能把秦永利儿子及其儿媳安排到郑州市税务局工作为名,多次骗取秦永利人民币7.9万元;

2、被害人许玉珠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韩玉花骗取秦永利7.9万元;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三、2010年6月份,被告人韩玉花与被害人郜狗碰认识后,谎称将郜狗碰儿子的脑瘫治好,从而骗取郜狗碰的信任,先后骗取郜狗碰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郜狗碰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韩玉花以能为郜狗碰孩子治好脑瘫为名,用烧香拜佛、做法式的方法多次哄骗郜狗碰,骗取郜狗碰钱财;另证实韩玉花以给闫娇找工作为由骗取闫娇0.7万元;

2、被害人许玉珠的陈述证实韩玉花以给郜狗碰儿子治病为由,骗取郜狗碰许多钱;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四、2010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韩玉花与被害人闫娇认识后,谎称能够为其在焦作市卫生局办工作,从而骗得闫娇的信任后,骗取闫娇人民币0.7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闫娇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韩玉花以能把闫娇安排到市卫生局工作为名,骗取闫娇人民币0.7万元;

2、被害人郜狗碰称述证实韩玉花以给闫娇找工作为由骗取闫娇0.7万元;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韩玉花与陈××是一般朋友关系,韩玉花没有往陈××在的信用社存过钱;

2、证人郭××证言证实郭××跟韩玉花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韩玉花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抓获证明证实韩玉花系抓获到案;

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站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民主南路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协助查询财产回执证实被告人韩玉花在以上银行均无存款;

5、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公安分局及郭××证明、甘桂梅退赔条、收条证实公安机关追退3万元已返还受害人。

综上,被告人韩玉花诈骗许玉珠、秦永利、郜狗碰、闫娇人民币共计58.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玉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玉花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玉花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挥霍诈骗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玉花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玉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5  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韩玉花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旭东

                                             审判员 吴 华

                                             人民陪审员 高福兰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 孙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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