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耀坤,原审被告申俊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17:38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耀坤,原审被告申俊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3 09:24:00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耀坤,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申俊卿,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成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耀坤,原审被告申俊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5时52分许,魏耀坤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JYK85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106国道南乐县西邵乡寨里路口北1公里处,遇申俊卿驾驶冀D95690、冀DL8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公路东侧路外上道路转弯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魏耀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交巡警大队认定,作出乐公交认字(2012)第0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耀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申俊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魏耀坤被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建议魏耀坤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魏耀坤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9)、(2)双肺挫裂伤、(3)左侧血气胸;2、左侧肩胛骨骨折;3、纵膈少量气肿、胸壁软组织损伤。魏耀坤于2012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45天,花医疗费64065元(南乐医院1482.19元+濮阳医院62582.81元)。魏耀坤为治疗花去交通费300元。审理中,根据魏耀坤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魏耀坤损伤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和二次手术费用予以鉴定,2012年6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05号鉴定意见书和(2012)临评字第234号评估意见书,意见为:1、魏耀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其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2、肋骨多发骨折,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3、魏耀坤目前部分护理依赖;4、二次手术共约需费用捌仟叁佰伍拾陆(8356)元。为此魏耀坤支付鉴定费1930元。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魏耀坤的伤残程度鉴定和护理依赖评估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经审查,准许保险公司对魏耀坤的护理依赖评估意见予以重新鉴定。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依法指定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魏耀坤是否构成护理依赖及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8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魏耀坤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保险公司支付了该次的鉴定费用。魏耀坤自受伤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为110天。魏耀坤在事故中损坏的豫JYK856小型面包车经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损,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濮阳环球鉴(2012)损第X0218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该车的估损价值为10760元,为此魏耀坤花去评估费550元。魏耀坤损坏的面包车经南乐县通达汽修厂修理,花去修理费10760元。魏耀坤为施救其车辆支付给南乐县隆盛汽车修理厂施救费1920元。

申俊卿驾驶的冀D95690元、冀DL8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险成安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两份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50000元。以上四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李振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另查明,魏耀坤生于1974年5月11日,其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长期从事货运。魏耀坤共有姊妹三人,其父魏合宪生于1948年9月15日,其母王显生于1945年10月25日,其长子魏凯鑫生于1998年7月10日,其次子魏艺凯生于2006年4月20日,除魏合宪之外,魏耀坤及其他亲属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再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6604.03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142元,日工资为79.84元(29142元÷365天);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986元,日工资为43.80元(15986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申俊卿先行为魏耀坤垫付费用计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申俊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成安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不计免赔险,故中国人民财险成安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魏耀坤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险成安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计免赔对魏耀坤予以赔偿。因申俊卿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中国人民财险成安公司应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魏耀坤的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64065元,以票据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3、关于魏耀坤的误工天数,应自其受伤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即110天;魏耀坤日误工损失,因其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长期从事货运,按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工资为79.84元(29142元÷365天)计算为宜,故魏耀坤的误工费为8782.40元(110天×79.84元)。4、关于护理费,魏耀坤请求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986元,日工资为43.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魏耀坤的护理天数应自其受伤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的前一天,即110天,定残后的护理天数,虽然中国人民财险成安公司对构成护理依赖提出异议,但法院依法两次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评估,魏耀坤均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依据该护理依赖司法评估意见,综合考虑魏耀坤的年龄、健康状况和其他因素,原审确定其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20年,因魏耀坤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其请求按30%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魏耀坤的护理费为100734元【(定残前护理费43.80元×110天×1人)+(定残后护理费15986元×20年×1人×30%)】。5、魏耀坤请求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8829.96元,二次手术费8356元。中国人民财险成安公司认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05号鉴定意见书和(2012)临评字第234号评估意见书所作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险成安公司虽对以上两份鉴定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法院依法指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程序合法,经审查,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其效力。中国人民财险成安公司认为,魏耀坤构成两处九级伤残,赔偿指数应按24%计算,经审查,该公司的此项辩解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于魏耀坤请求的被扶养人的扶养年数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魏耀坤的残疾赔偿金为31699.34元(6604.03元×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其父3801.56元(4319.95元×11年÷3人×24%)+其母4147.15元(4319.95元×12年÷3人×24%)+其长子1555.18元(4319.95元×3年÷2人×24%)+其次子6220.73元(4319.95元×12年÷2人×24%)】。对魏耀坤请求的二次手术费8356元,原审法院认为,该后续治疗费是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所确定,且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从减轻当事人诉累,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6、鉴定费1930元、评估费550元,以票据确认。7、关于魏耀坤请求的车辆损失,根据魏耀坤提供的车辆行车证,事故中损坏的豫JYK85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魏耀坤,故其享有车辆损失的请求权。中国人民财险成安公司虽然对濮阳环球鉴(2012)损第X02189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视为该公司对此鉴定结论的认可,且魏耀坤的车损经南乐县通达汽修厂修理,也的确花去修理费10760元,故对魏耀坤请求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8、关于施救费,魏耀坤请求1920元,该费用是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承担。9、交通费300元,以票据确认。10、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魏耀坤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其确实受到了严重损害又造成两处残疾,还构成护理依赖,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综合考虑本案,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酌定为10000元为宜。综上,魏耀坤的合理损失共计256621.36元。中国人民财险成安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244000元限额内承担,下余损失12621.36元(256621.36元-244000元),由中国人民财险成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队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834.95元(12621.36元×70%)。据此,中国人民财险成安公司应赔偿魏耀坤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52834.95元,申俊卿先行为魏耀坤垫付的费用60000元,应予折抵,由中国人民财险成安公司直接支付给申俊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魏耀坤保险赔偿金共计192834.95元(252834.95元—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申俊卿保险赔偿金60000元;三、驳回原告魏耀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被告申俊卿负担”。

中国人民财险成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魏耀坤护理依赖不能成立。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参照标准错误,应参照公安部2008年规定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魏耀坤是否构成护理依赖需等其二次手术后才能确定。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该是前11年为10145.28元(4319.95元×11年×22%),最后一年为311.80元(4319.95元×1/3×22%),共计10771.08元,而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15724.62元,多承担4953.54元。原审判决伤残赔偿金多判我公司承担2642元。3、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魏耀坤按事故责任承担30%。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魏耀坤辩称:1、魏耀坤的护理依赖先后经过两次鉴定,都是经过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两次鉴定结果一致,中国人民财险成安公司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魏耀坤不构成部分护理依赖。2、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人身损害赔偿是损失弥补原则,就高不就低,也不存在中国人民财险成安公司所说的公安部2008年规定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计算正确,没超出被扶养人年限、人数、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申俊卿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中国人民财险成安公司称魏耀坤不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且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参照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魏耀坤构成“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是原审法院经法定程序两次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评估得出的鉴定意见,中国人民财险成安公司虽对魏耀坤构成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司法评估意见,综合考虑魏耀坤的年龄、健康状况和其他因素,原审确定其护理人数为1人及按30%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确定魏耀坤护理期限为20年欠妥,未考虑司法鉴定意见中魏耀坤构成部分护理仅是“目前需要”,且经审查魏耀坤伤情仍需做二次手术,拆除体内钢板固定物,原审法院对魏耀坤请求的二次手术费8356元,也予以了保护支持,魏耀坤是否需要长期部分护理依赖,可在二次手术并经合理期限恢复后再行主张。故依据魏耀坤伤情鉴定等因素,本院认为确定魏耀坤院外部分护理依赖期限暂为5年,符合本案实际,即魏耀坤的护理费为28797元【(定残前护理费43.80元×110天×1人)+(定残后护理费15986元×5年×1人×30%)】,中国人民财险成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险成安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经审查,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险成安公司称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魏耀坤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人民法院确定由败诉者承担诉讼费分担原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魏耀坤本案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4065元,以票据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3、魏耀坤的误工费为8782.40元(110天×79.84元)。4、护理费为28797元【(定残前护理费43.80元×110天×1人)+(定残后护理费15986元×5年×1人×30%)】。5、魏耀坤的残疾赔偿金为31699.34元(6604.03元×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4.62元【其父3801.56元(4319.95元×11年÷3人×24%)+其母4147.15元(4319.95元×12年÷3人×24%)+其长子1555.18元(4319.95元×3年÷2人×24%)+其次子6220.73元(4319.95元×12年÷2人×24%)】;二次手术费8356元。6、鉴定费1930元、评估费550元,以票据确认。7、魏耀坤的车辆损失 10760元,以鉴定结论确认。8、施救费1920元。9、交通费300元,以票据确认。10、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共计184684.36元,由中国人民财险成安公司在交强险244000元限额内承担,申俊卿先行为魏耀坤垫付的费用60000元,应予折抵,由中国人民财险成安公司直接支付给申俊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南乐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魏耀坤保险赔偿金共计124684.36元(184684.36元—6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负担1598  元。原审被告申俊卿负担 7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忠生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二○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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