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现锋、张永胜、董崇礼、孙燕保、孙波故意伤害一案
| 宋现锋、张永胜、董崇礼、孙燕保、孙波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09:12:5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137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现锋,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5月4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志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永胜,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崇礼,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燕保,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波,男,1989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现锋、张永胜、董崇礼、孙燕保、孙波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赵红彬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4日晚22时许,因李小强(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宁XX有矛盾,遂出资20000元指使被告人宋现锋雇佣张永胜、董崇礼、孙燕保、孙波四人持钢管、砍刀在长葛市“瑞阳宾馆”大厅将被害人宁XX砍伤,经长葛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为轻伤。 现被告人宋现锋、张永胜、董崇礼、孙燕保、孙波与被害人宁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是主犯。请依法惩处。 五被告人对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晚22时许,因李小强(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宁XX有矛盾,遂出资20000元指使被告人宋现锋雇佣张永胜、董崇礼、孙燕保、孙波四人持钢管、砍刀在长葛市“瑞阳宾馆”大厅将被害人宁XX砍伤,经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五被告人与被害人宁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五被告人共退出非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XX的陈述,证人董XX、苗XX、王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巩义市人民法院(2003)巩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现锋、张永胜、董崇礼、孙燕保、孙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鉴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收取的20000元,系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永胜、董崇礼、孙燕保、孙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现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张永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董崇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孙燕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五、被告人孙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六、五被告人收取的非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现锋的刑期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被告人张永胜、董崇礼、孙燕保、孙波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明辉 审 判 员 刘中锁 代理审判员 王洪洋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