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栋栋诉河南百仕达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许栋栋诉河南百仕达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09:26:13 |
| 中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站民一初字第00097号 |
原告许栋栋,又名许栋,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军,本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百仕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经三路西雪莲路南。 法定代表人万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梅,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许栋栋诉被告河南百仕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仕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陈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栋栋委托代理人田军,被告百仕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军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栋栋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的法人代表万方经过朋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职工开资,借款之日商定月息2分5厘,用款2个月,用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多种理由予以推脱,不是以资金没有到位就是资金生产周转困难为由久拖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2013年1月28日至5月28日止的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仕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经济紧张没有能力还款,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百仕达公司向原告许栋栋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1份予以证明,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百仕达公司向原告许栋栋借款事实存在,被告依法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分5厘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百仕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栋栋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栋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河南百仕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光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