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利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周利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08:50:18 |
| 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温刑初字第00144号 |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利荣,女,1968年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利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郑飞飞、被告人周利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被告人周利荣先后三次在南张羌镇北张羌村南卖给郭×毒品海洛因0.6克。 2、2013年4月,周利荣先后三次在南张羌镇南张羌村卖给顾×毒品海洛因0.6克。 3、2013年4月,周利荣先后三次在南张羌镇南张羌村北及南张羌镇卫生院附近卖给姚×毒品海洛因0.6克。 4、2013年4月25日,周利荣再次在本村小学门口向郭×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64克。次日,公安人员在周利荣家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2.74克。 综上,被告人周利荣先后九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计1.8克,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3.3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利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顾×、姚×的证言,扣押毒品海洛因清单及照片,称量毒品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利荣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5.1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利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