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本立、段石磊、岳银松盗窃一案
| 孙本立、段石磊、岳银松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09:14:4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100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本立,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7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石磊,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7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岳银松,男,1981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本立、段石磊、岳银松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伟伟、宋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本立、段石磊、岳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本立、段石磊、段伟峰(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长葛市增福庙乡上坡口村东头路南冯喜民的配件加工厂,将车间里的200斤黄铜渣(车床加工下的黄铜沫)盗走,价值3800元,销赃后三人分肥。 2、2006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孙本立、段石磊预谋后窜至长葛市增福庙乡上坡口村东头路南冯喜民的配件加工厂,盗窃车间里的200个铜套,价值5600元,销赃后二人分肥。 3、2006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孙本立、段石磊、段伟峰预谋后窜至长葛市增福庙乡段黄庄村晶磊超硬材料有限公司,采用墙上挖洞的方法进入该厂仓库,盗窃仓库里的1.5千瓦电机和2.2千瓦电机共30台(价值11250元),销赃后三人分肥。 4、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本立、段石磊、岳银松预谋后窜至长葛市增福庙乡段黄庄村晶磊超硬材料有限公司,采用门下挖洞的方法进入该厂,盗窃仓库里的630型仪表车床2台(价值1000元)及100mm型盘片1000个(价值7000元),销赃后三人分肥。案发后,被告人岳银松退赃款8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孙本立、段石磊、岳银松的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孙本立、段石磊盗窃数额巨大;岳银松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孙本立、段石磊、岳银松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本立辩称:对指控的四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部分盗窃数额不符,第1起犯罪中仅盗窃了100多斤黄铜渣,第2起仅盗窃了大概50多个铜套,第4起仅盗窃了车床而没有盗窃盘片。 被告人段石磊辩称:对指控的第1起仅盗窃了100斤黄铜渣;对指控的第2起仅盗窃了50个铜套;对指控的第3起无异议;对指控的第4起仅盗窃了2台车床但没有盗窃盘片。 被告人岳银松对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本立、段石磊、段伟峰(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长葛市增福庙乡上坡口村东头路南冯喜民的配件加工厂,将车间里的约100斤黄铜渣(车床加工下的黄铜沫)盗走,价值1900元,销赃后三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本立供述,孙本立虽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黄铜渣每斤不是18元就是20元,卖了4000多元,但本次讯问笔录中另供述偷了两半袋铜沫,每半袋有20公斤左右,本次供述前后矛盾,孙本立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偷了两半袋铜沫,每半袋有30多公斤,每斤不是18元就是20元,卖了2000多元,孙本立在第三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偷了两半麻胶袋铜沫,每半袋有20公斤左右,每斤不是18元就是20元,卖了1000多元,孙本立、段石磊、段伟峰三人每人分了600多元;庭审中,其供述盗窃了100多斤。 (2)被告人段石磊供述,前后数次供述基本一致,其供述偷了三麻胶袋铜沫,共有70至80斤重,卖了1000多元;庭审中,其供述盗窃了100斤。 (3)被害人冯喜民陈述,证明被盗的铜渣有200多斤。 (4)鉴定结论,证实每斤黄铜渣单价19元。 综合全案证据考量,被告人孙本立、段石磊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盗窃黄铜渣约100斤左右,虽然被害人冯喜民陈述被盗的铜渣有200多斤,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应认定为约盗窃100斤黄铜渣,价值1900元。 2、2006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孙本立、段石磊预谋后窜至长葛市增福庙乡上坡口村东头路南冯喜民的配件加工厂,盗窃车间里的约50个铜套,价值1400元,销赃后二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本立供述,孙本立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盗窃了一布袋多圆形铜块,卖了3000多元,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供述,盗窃了四、五串铜套,每串有十来个那样,卖了1000元左右,在第三次讯问笔录中供述,盗窃了一布袋多圆形铜块,卖了1000多元;庭审中,其供述盗窃了大概50多个铜套。 (2)段石磊供述,段石磊数次供述基本一致,其供述盗窃了两个麻胶袋铜套,具体卖了多少钱记不清了;庭审中,其供述盗窃了50个铜套。 (3)被害人冯喜民陈述,证明被盗的铜套有200多个。 (4)鉴定结论书,证实铜套单价为28元每个。 综合全案证据考量,认定盗窃铜套约50个更为妥当。被告人孙本立、段石磊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盗窃铜套约50个左右,虽然被害人冯喜民陈述被盗的铜套有200多个,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应认定为约盗窃50个铜套,价值1400元。
3、2006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孙本立、段石磊、段伟峰预谋后窜至长葛市增福庙乡段黄庄村晶磊超硬材料有限公司,采用墙上挖洞的方法后进入该厂仓库,盗窃仓库里的1.5千瓦电机和2.2千瓦电机共约30台(价值11250元),销赃后三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本立供述,证明盗窃了电机20多台,庭审中对指控该起事实无异议。 (2)被告人段石磊供述,证实盗窃了电机26台或28台,庭审中对指控该起事实无异议。 (3)被害人唐会兴陈述,证明被盗电机30台左右。 (4)鉴定结论书,证实电机每台单价375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该起事实。 4、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本立、段石磊、岳银松预谋后窜至长葛市增福庙乡段黄庄村晶磊超硬材料有限公司,采用门下挖洞的方法进入该厂,盗窃仓库里的630型仪表车床2台(价值1000元)及100mm型盘片约1000个(价值7000元),销赃后三人分肥。案发后,被告人岳银松退赃款8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本立供述,称盗窃有圆形中间有孔的废铁,且其供述中也称盗窃两台仪表车床后,继续偷铁片。 (2)被告人段石磊供述,称盗窃车床后继续偷一些铁片。 (3)被告人岳银松供述,证实盗窃了两个铁架子和圆形铁片。 (4)被害人唐会兴陈述,证明被盗2台仪表车床和约1000个盘片。 (5)鉴定结论书,证实仪表车床单价为500元每台,盘片单价为每个7元。 (6)辨认笔录,证明岳银松辨认被盗现场情形。 (7)退款证明,证实被告人岳银松退款8500元。 综合全案证据考量,虽被告人孙本立、段石磊均辩称并未盗窃盘片,但孙本立随后称盗窃有圆形中间有孔的废铁,且其供述中也称盗窃两台仪表车床后,继续偷铁片,段石磊供述中也称盗窃车床后继续偷一些铁片,岳银松对该起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结合唐会兴的陈述等证据,该起犯罪事实应予认定。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达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查询证明、前科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本立、段石磊有犯罪前科; (3)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本立、段石磊、岳银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孙本立、段石磊均参与4起,盗窃物品价值22550元,岳银松参与1起,盗窃物品价值8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孙本立、段石磊、岳银松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孙本立、段石磊均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岳银松已退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岳银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本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段石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岳银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孙本立的刑期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段石磊的刑期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岳银松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明辉 审 判 员 刘中锁 审 判 员 岳全中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