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景云诉栗金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景云诉栗金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09:27:42 |
| 中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站民初字第00462号 |
原告王景云,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金坡,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贵,本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 负责人王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华,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王景云因与被告栗金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2年10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栗金坡,2012年10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云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被告栗金坡委托代理人李福贵,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云诉称,2011年5月1日下午,被告栗金坡驾驶豫HAL1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沁阳市一企业内倒车时将原告左手刮伤,原告当时向沁阳市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认为该案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对此案不予受理,建议双方去法院诉讼。原告受伤后,被告栗金坡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其它损失未予赔偿,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栗金坡驾驶机动车不当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94.37元、护理费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34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7184.6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68455.02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9394.8元,栗金坡承担超出部分59060.22元的50%即29530.11元;2、本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栗金坡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不存在独立的法律关系,都是打工的,在从事务工活动中,被告是按原告的指挥倒车,因此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责任或不应承担同等责任,且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望法庭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已按沁阳法院判决支付原告10605.2元,沁阳法院判决已明确原告的误工、护理的计算标准,按农民农村标准计算,这次起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按相关证据予以酌减。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部分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也不承担。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栗金坡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原告王景云为证明被告栗金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2012)沁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基本情况,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各项费用已经由沁阳法院判决,被告栗金坡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承担赔偿责任且已履行。被告栗金坡对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没有认定车速过快,被告是听从原告指挥倒车,所以不应承担责任或同等责任,该判决对原告赔偿标准已明确体现。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判决书无异议。二被告对第一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原告王景云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合法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景云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被告栗金坡的身份证、驾驶证、豫HAL169号货车的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栗金坡主体资格;3、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经过,住院时间为16天,医疗费为9594.37元;4、本区朝阳社区证明1份、原告的计划生育孕检记录1份、王景云与伦丙立的结婚证1份、伦丙立户口本1份、伦秀智的商品房住宅房产证明1份、伦贝贝的入托证1份、焦作市液压件厂、焦作市三宝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1989年婚后一直在本区荆庵街7号楼居住,照顾孩子生活成长,后原告一直在中站区的工厂工作,所以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中站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5、伦丙立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伦丙立为城镇户口;6、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误工期限司法建议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8个月,花费鉴定费1300元;7、滑县焦虎乡焦虎集王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抚养人苏桂兰在损害发生时是68岁及有4个子女。被告栗金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按规定暂住人口应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一年办理一次,只有在公安机关办暂住证才能视为合法在城市居住,证据不能证明居住时间,请法庭不予采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依据的标准不对,原告伤情不适用该标准,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手的功能只是上肢功能的一部分,对鉴定书有异议,对司法建议书、鉴定票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计划生育孕检记录、王景云与伦丙立的结婚证、伦丙立户口本、伦秀智的商品房住宅房产证明、伦贝贝的入托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朝阳社区证明认为不真实,应有当地社区派出所户籍证明,对焦作市液压件厂、焦作市三宝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认为应提交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厂工作的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沁阳法院已经确定了护理人员的标准;对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同栗金坡;交通费无证据不应支持;对其它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第二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王景云在沁阳市联盟造纸厂内为被告栗金坡驾驶的豫HAL169号轻型普通货车指挥倒车,在倒车过程中原告的手被栗金坡驾驶的车尾与简易棚的钢结构柱子挤伤。当天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5月29日栗金坡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后原告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栗金坡和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其受伤的各项损失。2012年5月21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23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和被告栗金坡各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景云各项损失10605.2元;二、被告栗金坡赔偿原告王景云161.28元;三、驳回原告王景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二被告已经履行。2011年10月5日原告住入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环、小指伸指障碍;左手第二指蹼瘢痕挛缩。住院期间行左手第二指蹼瘢痕松解,取同侧掌长肌腱移植修复小指伸肌腱,环指伸肌腱松解术。住院16天。2012年11月25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8个月,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婚后长期居住本区荆庵街7号楼2单元6号,其母亲苏桂兰,1968年2月26日出生,共有子女四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沁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1份、王景云的身份证1份、被告栗金坡的身份证、驾驶证、豫HAL169号货车的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本区朝阳社区证明1份、原告的计划生育孕检记录1份、王景云与伦丙立的结婚证1份、伦丙立户口本1份、伦秀智的商品房住宅房产证明1份、伦贝贝的入托证1份、焦作市液压件厂、焦作市三宝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伦丙立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误工期限司法建议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滑县焦虎乡焦虎集王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栗金坡驾驶豫HAL169号轻型普通货车倒车过程中将为其指挥倒车的王景云手指挤伤,经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栗金坡和王景云各承担50%的责任,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判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判决均无异议,故原告王景云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景云、栗金坡各负担5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896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34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7184.65元、鉴定费1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因没有住院票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和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320元(16天×2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交票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人寿财保公司在履行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5.2元,故对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3300.65元只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9394.8元(110000元-605.2元),剩余各项损失共计33905.85元(143300.65元-109394.8元),由被告栗金坡承担50%即16952.9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景云残疾赔偿金109394.8元; 二、被告栗金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景云各项损失共计16952.93元; 三、被告栗金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景云精神抚慰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景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王景云负担80元,由被告栗金坡负担30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银凤 审判员 陈红梅 人民陪审员 张剑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光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