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占军盗窃一案
| 张占军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09:16:1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长刑初字第00368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占军,男,1990年6月21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华,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二帅,男,1987年1月7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5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帅甫,男,1984年10月23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5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占军犯盗窃罪、苏二帅、苏帅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占军、苏二帅、苏帅甫及张占军的辩护人赵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1年6月7日晚,被告人张占军在长葛市八七路中段“海澜之家”服装店门口盗窃陈瑞凯豫K9252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值20100元)。 2、2011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张占军在长葛市长社路与富康路交汇处附近盗窃李俊怀豫KFW00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值18400元)。 3、2011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张占军在长葛市长社路中段移动公司门口盗窃李永东豫KBU89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值23100元)。2011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苏帅甫介绍,被告人苏二帅以3000元从被告人张占军处将该车收购。 案发后,被盗车辆均已追退被害人。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占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苏二帅、苏帅甫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共同犯罪,均是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占军未做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侦查机关对被盗车辆进行评估的价值偏高,念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车辆已全部追退,被害人没有受到实际损失,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二帅、苏帅甫未做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7日晚,被告人张占军在长葛市八七路中段“海澜之家”服装店门口盗窃陈瑞凯豫K9252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鉴定价值20100元)。案发后,汽车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占军供述,证明2011年张占军在长葛市八七路索菲亚门口(海澜之家旁边)盗窃一辆五菱阳光面包车后来被查扣的事实。 (2)被害人陈瑞凯陈述,证明:陈瑞凯的灰色五菱面包车于2011年6月7日晚在长葛市八七路海澜之家门口停放,当晚被盗及已经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 (3)辨认笔录显示张占军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4)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2)第0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许价鉴函字(2012)第04号复函,证明该被盗车辆鉴定价值为20100元的事实。 (5)赔款收据及发还物品清单显示陈瑞凯于车辆被盗后已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理赔的情况(21587.72元)和该公司已代领被盗车辆的情况。 (6)身份信息证明显示被告人张占军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2、2011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张占军在长葛市长社路与富康路交汇处附近盗窃李俊怀豫KFW00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鉴定价值18400元)(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占军供述,证明:张占军于2011年3月份一天晚上,在长葛市长社路西段莲花湾宾馆对面路南一个装饰行门口,盗窃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第二天早上开车到水磨河村电厂斜对面的修理厂更换点火开关与修理厂工作人员产生矛盾后弃车逃跑的事实。 (2)被害人李俊怀陈述,证明李俊怀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于2011年12月14日在长社路莲花湾对面洋河名烟名酒副食店门口被盗的事实。 (3)证人张国岭证言证明:2012年3月28日早晨6、7点,有人开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其开办的汽车修理厂更换点火开关后无钱付账,弃车逃跑的事实。
(4)证人张国岭辨认笔录显示证人张国岭对在其修理厂更换点火开关后来逃跑的那个年轻男孩进行辨认后,指认出张占军的情况。 (5)张占军辨认笔录显示张占军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显示,该被盗车辆已经长葛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李俊怀的情况。 (7)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价鉴函(字)(2012)第4号复函,证明该被盗车辆鉴定价值为18400元的事实。 (8)身份信息证明显示被告人张占军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3、2011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占军在长葛市长社路中段移动公司门口盗窃李永东豫KBU89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鉴定价值23100元)。2011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苏帅甫介绍,被告人苏二帅以3000元从被告人张占军处将该车收购(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占军供述,证明:2011年11月或12月一天晚上,张占军在长葛市区长社路移动公司门口盗窃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事实及经长安汽车修理厂的老板介绍卖于他人的事实。 (2)被告人苏帅甫供述,证明:2011年12月份经苏帅甫介绍将张占军所开无手续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卖与苏二帅的事实及事后把这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副驾驶座下面的车架号用店里的砂轮机给磨掉,然后又刷漆的事实。 (3)被告人苏二帅供述,证明内容与苏帅甫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4)被害人李永东陈述,证明李永东的白色五菱面包车于2011年11月28日凌晨,在长葛市长社路移动公司大门西侧的停车位被盗的事实。 (5)辨认笔录显示张占军对盗窃地点辨认及辨认出介绍人和买车人即苏帅甫、苏二帅的情况。 (6)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显示该被盗车辆已经长葛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李永东的情况。 (7)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价鉴函字(2012)第04号复函,证明该被盗车辆鉴定价值为23100元的事实。 (8)证明一份,显示被告人张占军于2012年12月30日将被盗车辆卖与被告人苏二帅。 (9)身份信息证明,显示被告人张占军、苏帅甫、苏二帅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二帅、苏帅甫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或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张占军的辩护人关于赃物鉴定价值偏高的辩护意见,无直接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赃车已追退被害人,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苏二帅、苏帅甫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二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人苏二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 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三、被告人苏帅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 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占军的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被告人苏二帅、苏帅甫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三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王国领 审 判 员 高建民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