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志军、张红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志军、张红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09:29:27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军,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印,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军、张红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10时10分许,张红印驾驶豫J89301“五菱荣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清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柳格乡道班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王志军驾驶的无号牌“新永久”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志军及乘坐人王瑞淑、王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志军即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6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446.60元。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处理,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军不负事故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89301“五菱荣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红印,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还查明,王志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清价认(2012)第25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应当报废,经核算该车折损减残值后价值为2020元。为此,王志军支付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100元。王志军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伯父王大兴进行护理,以上二人均系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红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军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各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J89301号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志军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方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关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其它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王志军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446.6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3、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4、误工费,因王志军系农村户口,参照河南省上 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数额为350元(15986元/年÷365天×8天),对于王志军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 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为491元(22438元/年÷365天×8天)。6、交通费160元(20元/天×8天)。7、王志军请求的车辆损失费2020元,以鉴定结论确认。8、王志军请求的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4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187.60元,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军各项损失共计5187.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 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因张红印所驾驶的豫J89301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中包括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已经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了本次事故中另外的受害人王瑞淑的医疗费用36976.82元,本次又判决王志军的医疗费用,无任何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承担王志军的交通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标准过高,明显与实际不符。3、一审、二审诉讼费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计算方法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王志军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张红印负全部责任,王志军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应在122000元的限额内对王志军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红印辩称:王志军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应予全部赔偿。请求驳回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红印驾驶的豫J89301车辆与王志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导致王志军受伤。张红印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王志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原审判决由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王志军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主张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且与交强险的赔付原则不符,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的交通费过高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赔偿义务人未能及时赔付王志军因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致王志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忠生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二○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焦占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