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浩杰诈骗一案
| 李浩杰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09:07:0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092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浩杰(曾用名李浩、李豪,绰号“小浩”),男,1990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13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浩杰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培君、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沈XX、李XX(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由李XX以自己的名义从郑州奥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租出梁继华托管在该公司的豫A359SP号本田雅阁轿车。次日,由李XX出面谎称与梁继华系老表关系,并由被告人李浩杰作证,骗取了被害人李XX信任,用该本田雅阁轿车作抵押,从李XX处借款80000元(其中利息4800元从该款项中预先扣除),李浩杰未分得款项。6月2日,奥达公司通过其他手段确认该车位置后将车开走。案发后,李浩杰赔付李XX10000元,并取得李XX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浩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李XX、沈XX、邵XX、沈XX证言、汽车租赁合同、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浩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浩杰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浩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浩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浩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春红 审 判 员 岳全中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