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红军寻衅滋事一案
| 朱红军寻衅滋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09:20:1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05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红军,男,1970年2月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7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红军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志军、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朱红军在长葛市官亭乡秋庄村水厂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尚XX。经鉴定,被害人尚XX的伤情程度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被告人朱红军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红军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朱红军在长葛市官亭乡秋庄村水厂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尚XX。经鉴定,尚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红军已与被害人尚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尚XX对朱红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红军供述:2012年5月份一天下午5点多,我开车由南向北往我家胡同拐时,从北边过来一辆轻型小货车差点撞住我的车。我说你不会慢点,那车副驾驶座上的老头骂我一句并开车走了。我掉头追他们到桥南头水库管理所门口,我走到那车副驾驶门那指着老头问他为啥骂我,然后开他车门。他伸出手卡住我的脖子把我往后推,后他下车自己踩空摔倒在地上,我就顺势往他身上跺了一脚,村上的人把我拉开。 2、被害人尚XX陈述,证实:孙X开着我的小货车和我一起行驶至官亭乡秋庄村,见前边一醉酒男子开一辆面包车停在路中间,我让孙X开车绕过去,那男子拦住不让过,被村民制止后我们的车绕着过去了。我们走到桥南头水库管理所门口时,那人又开车追上拦在我车前,他走到我坐的副驾驶门隔窗大骂说我骂他了并让我下车。他打开车门把我拽下车后朝我头上跺了一脚,又朝我后背使劲踢两三脚,群众把他往北拉,他又挣脱回来大骂并朝我前胸跺两三脚。 3、证人孙X证言,证实其目击现场的情况,与被害人尚XX陈述相印证。 4、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伤)鉴(法医)字[2012]5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尚XXT12椎体右缘压缩性骨折,右侧第四、五、六肋骨骨折。鉴定意见:尚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5、辨认笔录:尚XX、孙X分别通过照片辨认出殴打尚XX的人即本案被告人朱红军。 6、到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朱红军系抓获归案。 7、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朱红军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本院(2006)长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郑州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朱红军曾因犯盗窃罪两次受到刑事处罚,最后一次于200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 9、赔偿协议、收到条:被告人朱红军于2013年4月10日与被害人尚XX达成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尚XX对朱红军表示谅解。 综上,被告人朱红军对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尚XX的陈述对事情发生的起因、殴打的地点及过程与证人孙X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且有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朱红军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红军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红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尚XX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红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红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春红 审 判 员 岳全中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