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祖科故意伤害一案
| 李祖科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09:10:1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154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祖科,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祖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志军、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祖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祖科于2013年1月26日21时30分许,在长葛市新华西路锦绣名城建筑工地,因核算工资与被害人周XX发生争吵后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中李祖科致周XX鼻骨、腰椎两处骨折,经鉴定周XX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祖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祖科家属赔付被害人周XX人民币70000元整,周XX对李祖科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X陈述、证人刘XX、胡XX、李XX、黄XX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祖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祖科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对被害人给予了赔偿,被害人对李祖科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祖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祖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