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鹏飞、王帅锋、侯向克、宋鹏飞、刘闯非法拘禁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7:39
靖鹏飞、王帅锋、侯向克、宋鹏飞、刘闯非法拘禁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3 09:34:24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00130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靖鹏飞,男,1981年10月12日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2年10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帅锋,男,1983年10月23日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2年10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侯向克(曾用名丁志超),男,1982年10月3日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2年10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宋鹏飞,男,1986年7月19日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2年10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闯,男,1992年5月21日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2年10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靖鹏飞、王帅锋、侯向克、宋鹏飞、刘闯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赵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靖鹏飞、王帅锋、侯向克、宋鹏飞、刘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靖鹏飞为索要赌债,让张晓兵将符XX约出,并纠集被告人王帅锋、侯向克、宋鹏飞、刘闯等人在长葛市新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夜市摊上将符XX强行拉至郑州市黄河滩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为轻微伤)、威胁,后又将符XX拉至郑州市金水区“666”洗浴中心210房间,逼其归还赌债。至次日上午11时许,让符XX向其打下2万元欠条后才将其放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靖鹏飞、王帅锋、侯向克、宋鹏飞、刘闯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均系主犯,王帅锋有立功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靖鹏飞、王帅锋、侯向克、宋鹏飞、刘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均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靖鹏飞为索要赌债,让张晓兵将符XX约出,并纠集被告人王帅锋、侯向克、宋鹏飞、刘闯等人在长葛市新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夜市摊上将符XX强行拉至郑州市黄河滩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为轻微伤)、威胁,后又将符XX拉至郑州市金水区“666”洗浴中心210房间,逼其归还赌债。至次日上午11时许,让符XX出具2万元借条后才将其放走。

另查明:被告人靖鹏飞、王帅锋、侯向克、宋鹏飞、刘闯通过赔礼道歉等形式取得了被害人符XX的谅解。王帅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靖鹏飞供述,证明:2012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靖鹏飞为索要赌债,纠集被告人王帅锋、侯向克、宋鹏飞、刘闯等人非法拘禁并殴打、威胁被害人符XX,次日上午11时许,让符XX出具2万元借条后将其放走。

2、被告人王帅锋、侯向克、宋鹏飞、刘闯供述,与被告人靖鹏飞供述基本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3、证人张晓兵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靖鹏飞为索要赌债,通过张晓兵将符XX约出,并非法拘禁,殴打、威胁符XX。

4、证人焦龙证言,证明:被告人王帅锋给焦龙打电话,让其找几个人帮朋友要账,后来王帅锋等人将人拉到了郑州“666”洗浴中心。

5、被害人符XX陈述,证明:2012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靖鹏飞等人非法拘禁并殴打、威胁符XX,至次日上午11时许,让符XX打下2万元借条后将其放走。

6、辨认笔录:张晓兵辨认出了参与非法拘禁的被告人王帅锋;王帅锋辨认出了参与非法拘禁的被告人刘闯;刘闯辨认出了参与非法拘禁的被告人靖鹏飞、侯向克、王帅锋、宋鹏飞等人;被害人符XX辨认出了被非法拘禁的地点。

7、借条,证明被告人靖鹏飞等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让符XX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

8、鉴定意见:被害人符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靖鹏飞、王帅锋、侯向克、宋鹏飞、刘闯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0、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靖鹏飞、王帅锋、侯向克、宋鹏飞、刘闯均无前科。

11、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靖鹏飞系传唤归案,被告人王帅锋、侯向克、宋鹏飞、刘闯系移交归案。

12、公安证明,证明王帅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靖鹏飞、王帅锋、侯向克、宋鹏飞、刘闯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谅解书,旨在证明被告人靖鹏飞、王帅锋、侯向克、宋鹏飞、刘闯取得了被害人符XX的谅解,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靖鹏飞、王帅锋、侯向克、宋鹏飞、刘闯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靖鹏飞、王帅锋、侯向克、宋鹏飞、刘闯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靖鹏飞、王帅锋、侯向克、宋鹏飞、刘闯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王帅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靖鹏飞、王帅锋、侯向克、宋鹏飞、刘闯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靖鹏飞、王帅锋、侯向克、宋鹏飞、刘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靖鹏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帅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侯向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宋鹏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刘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上述五被告人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明辉

                           审  判  员   刘中锁

                           审  判  员   岳全中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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