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西伟与被上诉人魏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吴西伟与被上诉人魏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09:40:36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西伟,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玉君,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振辉,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西伟因与被上诉人魏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4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24日,吴西伟向魏玉君借款25000元,并出借据一份,内容为 :今借到魏玉君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吴西伟,借款日期2000年9月24日,并在借款人和借款日期上加盖了濮阳市西园艺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借款日期后加盖了吴西伟的手章。。 原审法院另查明,濮阳市西园艺术设计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2日,吴西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9月份之后未年检,现已查找不到该公司的经营场所。 原审法院认为,魏玉君持借据要求吴西伟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吴西伟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确认魏玉君与吴西伟、案外人濮阳市西园艺术设计服务有限公司是借贷关系。魏玉君要求吴西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吴西伟辩称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是濮阳市西园艺术设计服务有限公司。经查,魏玉君持有的借据为吴西伟出具,该借据载明的借款人是吴西伟,借款时吴西伟系濮阳市西园艺术设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西伟与濮阳市西园艺术设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吴西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代表公司而非其本人,且借据上无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故其与公司是共同债务人,魏玉君起诉吴西伟并无不当,吴西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吴西伟辩称该笔债务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魏玉君可以随时向吴西伟主张权利,但需给吴西伟合理期限,不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吴西伟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吴西伟另辩解该笔债务已清偿完毕、诉状中所称的魏玉君与实际债权人魏玉君虽同姓名但非同一人,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吴西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吴西伟该辩解意见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吴西伟偿还原告魏玉君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吴西伟负担”。 吴西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争议债务形成有特殊背景,是吴西伟与一名叫魏玉君的女士相恋期间,因公司经营需要向魏玉君以公司名义所借,后来吴西伟在经营过程中已全数归还她,因二人当时尚在恋爱,吴西伟并未要求归还借据,这不代表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其次魏玉君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原告与实际债权人身份证件号码不一致,原告手中的欠条来历不明,与吴西伟没有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债务属于公司行为而非个人,吴西伟借款时明确告知魏玉君,该笔款用于公司经营,即使债务未经实际偿还,也应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魏玉君辩称:1、吴西伟与借条上的公司属共同债务,且经工商查询,工商系统里找不到该公司信息登记,故魏玉君起诉个人理由成立。2、魏玉君身份证号码有区别,经一审已查明实质是同一人。3、魏玉君能否主张个人或是公司债务,该案原由中院发回一次,发回裁定已查明魏玉君起诉吴西伟个人主张债权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魏玉君持有的借据为吴西伟出具,该借据载明的借款人是吴西伟,借款时吴西伟系濮阳市西园艺术设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西伟与濮阳市西园艺术设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吴西伟对该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吴西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代表公司而非其本人,且借据上无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故其与公司是共同债务人,魏玉君起诉吴西伟并无不当,吴西伟称魏玉君无权向吴西伟个人主张债权,应属公司全部债务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西伟称争议借款不是给本案中“魏玉君”出具的,该“魏玉君”与吴西伟之间不存在实际债权债务关系,经审查,吴西伟对本案中关键证据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也不存在其他人(魏玉君)持本案借据重复主张债权,吴西伟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吴西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忠生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二O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占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