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增豪故意伤害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7:39
姬增豪故意伤害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3 09:45:35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0012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增豪,男,1980年4月0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临时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2012年12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增豪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培君、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增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30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姬增豪同被害人张XX等几名同事在长葛市人民路南段“新华饺子馆”吃饭期间,因工作上的矛盾发生争执,被告人姬增豪用啤酒瓶砸向张XX头部,造成被害人张XX脸部左侧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X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张XX对被告人姬增豪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增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崔XX、王XX、麻XX、李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长垣县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及其它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增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姬增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姬增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增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刘中锁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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