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大株与赵晓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7:39
靳大株与赵晓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3 09:51:57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3395号

原告:靳大株,男,1947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奇,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光,男,1985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男,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靳大株诉被告赵晓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平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大株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奇,被告赵晓光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打工,截止到8月31日共计工作41天,双方约定工资每日90元,被告共计拖欠3690元劳务报酬,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690元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属实,所拖欠工资的数额双方并未清算,并不是原告所诉的3690元,拖欠工资属实,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原告在干活期间把钻眼钻坏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本人记载的记工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份在被告处干了3天活,于2012年7月份在被告处干了20天零26小时的活,于2012年8月份在被告处干了12天的活,原告回家叫人是老板安排的,也算一天,每天按8小时计算,一天90元;2、批注原告借支款项的手续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借支了500元,用于回家叫人的路费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称2012年8月12日这天原告没有批注,应视为原告在2012年8月12日这天没有干活,2012年8月11日批注的是1点上班8点下班,按原告所说的8小时算一天,原告在2012年8月11日干了7小时的活,不算一天,且该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称原告借支了500元钱属实,但该款并不是被告给原告回去叫人的路费,应从原告的工钱里扣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称原告在2012年8月12日这天没有干活,2012年8月11日批注的是1点上班8点下班,按原告所说的8小时算一天,原告在2012年8月11日干了7小时的活,不能算一天,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而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份在被告处提供了3天的劳务, 2012年7月份在被告处提供了20天零26小时的劳务, 2012年8月份在被告处提供了10天零7小时的劳务。同时原告提供的记工单虽然是原告本人记载的,但记工单上真实记载了原告提供劳务的具体时间,因而该证据本院认为是真实可信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借的500元是被告让原告用于回家叫人的路费,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从2012年6月份至2012年8月份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其中2012年6月份在被告处提供了3天的劳务, 2012年7月份在被告处提供了20天零26小时的劳务, 2012年8月份在被告处提供了10天零7小时的劳务,共计37天零1小时。原、被告约定提供劳务8个小时为一天,一天的工资为90元。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为3341.25元。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期间向被告借款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但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至今不予给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没有给付原告工资款的原因是原告把被告的钻眼钻坏了,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而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共为被告提供了了37天零1小时的劳务,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款3341.25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的5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资款2841.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2841.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平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甜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