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洪杰故意杀人一案判决书
| 高洪杰故意杀人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09:39:56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第162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金兰,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汉民。 诉讼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洪杰,男, 1974年11月1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辩护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洪杰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金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金兰的委托代理人杨汉民、诉讼代理人赵亚、被告人高洪杰及其辩护人靳祥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高洪杰将被害人杨金兰约至本市李寨镇大李家村大杨家组东地南北沟处,二人在谈话的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高洪杰遂持砖头击打杨金兰头部,后又将其踹进路边深沟内,继尔高洪杰又到大李家村在村民李二X家门口找到一根木棍,返回现场后对杨金兰用木棍继续实施殴打,直到木棍被打断,将杨金兰头部、面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重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洪杰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杨金兰陈述;3、证人杨XX、杨一X、张XX、李XX等人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法医鉴定;6、物证检验报告;7、物证照片;8、抓获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洪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高洪杰在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金兰诉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洪杰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高洪杰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药品购置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再疗费等损失计159843元。 被告人高洪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只是想打杨金兰一顿出出气,但没有杀死杨金兰的故意。同意赔偿合理的医疗费用。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洪杰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被害人杨金兰对于犯罪行为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被告人高洪杰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高洪杰将被害人杨金兰约至本市李寨镇大李家村大杨家组东地南北沟处,二人在谈话的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高洪杰遂持砖头击打杨金兰头部,又将其踹进路边深水沟内,继尔被告人高洪杰又到大李家村,在村民李二X家门口拿一根木棍后返回现场,又持木棍对在水沟内的杨金兰继续实施殴打,将杨金兰头部、面部等部位打伤后逃离现场。次日早晨杨金兰在水沟内被人发现后送往医院救治。经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金兰颅脑损伤综合评定属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金兰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9天,支出医疗费用66655.33元、鉴定费用1250元、交通费1500元。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金兰的人身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宣读、出示证据并经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金兰陈述,证实自己很多以前的事情都不记得了,也不知道是因为啥住的院,只记得在案发那天,高洪杰约其到说好的地方见面,见面之后就开始说话,后来其要回家,就不知道咋回事了。 2、证人杨XX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早上5点多钟,其出门干活没走多远,本村张一X就给其打电话说:这边沟里有个人,还活着,你过来咱把她抬上来,”到地方一看,一个女子正在水沟里趴着,身子都泡在沟里,就露着头和肩,右脸上和头上都是血,就用水沟东边的一个棍捞那个女子,但那个女子没反应,其让大李家的李XX下去把绳子系在那个女子胸前,把她拉上来的,其报的警。后来张三X说这个女子是他庄上金山的妹妹,就让人叫来金山的哥杨二X,他就把杨金兰抬上救护车拉走了。在杨金兰躺着的地方,水沟里还漂着两、三节二、三十厘米长的棍,沟东边的小路东边还放着两块砖头。 3、证人杨一X(杨金兰之女)证言,证实其母杨金兰在2012年9月22日晚上8点左右接了高洪杰的电话之后,就出去了,然后就一直没有回来,其母认识高洪杰有半年多了,有时候高洪杰也在其家里住。 4、证人张XX、张一X、李XX、周X、张三X证言,主要内容与证人杨XX证言基本一致,主要证实在去干活的路上看到杨金兰在水沟里趴着,后来参与把杨金兰救出的过程。 5、证人李一X、何X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高洪杰来到其家说他把他对象打伤了,也不知打的啥样,怕公安局的抓他,得在这躲躲,其就把他送到侄子李X不住人的一个房子里,后来公安局的人来了,其怕处理自己,就带着公安局的人把高洪杰抓住了。 6、证人高思XX(高洪杰之父)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上午,派出所的人来找高洪杰,当时没找到,后来其在家里找到他之后,问他咋回事,他说把他对象杨金兰打伤了,不知道死没死。后来就想着让高洪杰先躲躲,就把高洪杰送到马桥南街他姨家。 7、证人李二X、顾X证言,证实其家里有一个抓柴火的带棍的抓钩子被人偷走了,刚开始其也不知道,后来派出所的人来,问其是否丢了东西的时候才知道。这个棍大约有四、五米的长度,棍把头有七、八厘米粗,抓钩有3、4厘米粗,棍子是不带皮的杨树棍。 8、证人曾XX证言,证实在2012年9月22日晚上8点左右,有一个男的在其商店里买了6元钱的瓜籽和两瓶小洋人饮料,一共12块钱。 9、证人余XX证言,证实其医院的救护车是2012年9月23日上午接过来的病人,当时她整个头部都是血,浑身象水泡过的一样,身上外伤很多,应该是外力形成。 10、证人杨二X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早上7点多钟,有人喊其说村干部杨XX让去庄东边水沟去看看,捞出来一个女的,可能是其妹妹,到地方一看,一个妇女躺在地方,头上有几个血口子,脸、眼都肿的变形了,仔细看了看,才确定是其妹妹,后来就一块送到医院去了。 11、证人魏XX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早上,其曾开着李寨卫生院的急救车拉了一个受伤的女子,那个女子头上都是血,后来市里的120急救车又来接的。 12、被告人高洪杰供述,证实2012年9月22日7点钟左右,其与被害人杨金兰约好在马桥镇杨家庄东边的小桥往南100米左右的地方见面,其买了瓜籽和小洋人饮料,见面之后在聊天过程中,其和杨金兰两人因为家庭琐事吵了起来,其从地上拿块砖往杨金兰头上砸,就想着砸死她就抵命,然后其又用脚把杨金兰踹进了旁边的深沟里,其又骑电动车到大李家村西头找到一个木棍,再次来到现场,杨金兰一直骂,心里比较气,持棍又朝杨金兰头上砸,棍被砸断了好几截,砸过之后其骑着电动车走了。 13、证人何XX、高二X证言,证实2012年9月22日晚上,高洪杰吃过晚饭之后就出去了,一直没见到。 14、调取证据清单及搜查笔录,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了一把红白相间手电筒,及在高洪杰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 15、高洪杰辨认现场说明及照片,证实高洪杰对作案现场、在商店买瓜籽及拿木棍的地方等位置进行辨认的情况。 16、杨一X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金兰女儿杨一X对在现场提取的手电筒辨认的情况。 17、李二X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二X辨认木棍的情况。 18、被告人高洪杰话费单,证实2012年9月22晚20:16分高洪杰给杨金兰通电话的情况。 19、处警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23日早上,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到杨金兰案发现场及抓获高洪杰的经过。 20、被告人高洪杰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洪杰的基本情况。 21、现场勘验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2012年9月22日晚案发现场的情况。 22、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证实杨金兰系颅脑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及现场提取的8个木段为同一整体分离形成。 23、商丘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提取的砖块上的疑似血迹、现场西侧地面的可疑斑迹编织袋上的疑似血迹、中心现场地面上的疑似血迹上检出的DNA来源于被害人杨金兰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24、永城市人民医院、永城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司法技术鉴定书,主要证实杨金兰损伤情况。 25、永城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 26、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 27、照片说明。 28、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金兰的人身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29、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供血库专用票据、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收据、鉴定费定额发票、客运发票。 30、出院证、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洪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并造致被害人杨金兰九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高洪杰在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洪杰辩解本人打杨金兰只是想出气,但没有杀死杨金兰的故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洪杰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且本案的被害人杨金兰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链条,证实被告人高洪杰在用砖头对被害人头部进行打击后,将被害人踹到路边深水沟内,后又持木棍对被害人头面部等人体关键部位进行打击,在明知被害人生死不明的情况下将其弃置在深水沟内不予救治,其在供述中亦认可有砸死被害人抵命的意图,因此被告人主观上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是明显的,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诸多行为,不存在犯罪中止,故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高洪杰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高洪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金兰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诉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再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笫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洪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25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高洪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金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2501.53元。其中医疗费66655.33元、误工费3460.8元 、护理费3275.4元 、营养费1590元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70元 、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张新爱 审判员 蔡东普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