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培与冯松岭、洪爱玲、李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张培与冯松岭、洪爱玲、李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0:14:5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4071号 |
原告:张培,女,1987年8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鹏飞,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松岭,男,1959年10月28日生。 被告:洪爱玲,女,1960年11月9日生。 被告:李志敏,男,1973年4月3日生。 原告张培诉被告冯松岭、洪爱玲、李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培的委托代理人郭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松岭、洪爱玲、李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冯松岭、洪爱玲、李志敏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松岭、洪爱玲、李志敏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冯松岭、洪爱玲、李志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28日,被告冯松岭、洪爱玲、李志敏向原告张培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冯松岭、洪爱玲、李志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冯松岭、洪爱玲、李志敏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款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冯松岭、洪爱玲、李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松岭、洪爱玲、李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培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冯松岭、洪爱玲、李志敏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商高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