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军超与范文涛、任光辉、柴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7:44
黄军超与范文涛、任光辉、柴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3 09:59:46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0987号

原告:黄军超,男,1975年6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男,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文涛,男,1987年9月22日生。

被告:任光辉,男,1989年3月1日生。

被告:柴志云,男,1968年1月25日生。

原告黄军超诉被告范文涛、任光辉、柴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军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河生,被告范文涛、任光辉、柴志云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范文涛、任光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了利息,由被告柴志云及长葛市铭洋金属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文涛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偿还了81万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任光辉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了81万元,应予以扣除,同时我只是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柴志云辩称,借钱、还款一直没有通知我,在我公司注销前应通知我,但一直未通知我,我的担保期限为一个月,我个人不应承担任何债务,另外我个人并未提供担保,而是由公司提供的担保。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范文涛、任光辉由被告柴志云及长葛市铭洋金属有限公司担保,于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4.5%;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范文涛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月息为4.5%,由任光辉、柴志云及长葛市铭洋金属有限公司进行担保;3、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转账单,证明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各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当日向被告任光辉的账户转账144万元;4、2010年12月31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范文涛、任光辉系借款人;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长葛市铭洋金属有限公司已注销。

被告范文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黄军超出具的收据四份,证明被告范文涛共向原告还款81万元。

被告任光辉、柴志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范文涛无异议,但称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44万元,被告任光辉称借据上其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这笔借款确实存在,也不是其借的款,因为当时范文涛没有工行卡,所以款走的是其的账户,被告柴志云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范文涛、任光辉无异议,但被告任光辉称其只是保证人不是借款人,被告柴志云称签名、盖章都属实,但他们并未让其看内容,其只知道借款是一个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范文涛、任光辉无异议,被告柴志云称其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范文涛称属实,是其本人书写的,被告任光辉称承诺书属实,但其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被告柴志云称其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范文涛、任光辉、柴志云均无异议。

对被告范文涛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任光辉均无异议,被告柴志云称其不清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结合被告范文涛、任光辉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范文涛由被告任光辉、柴志云及长葛市铭洋金属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44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该承诺书上和借据上均显示任光辉为借款人,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上显示任光辉为保证人,在合同没有变更的情况下,不论任光辉在借据上的签名是否真实,仅凭其借据和承诺书上的签名,也不能认定任光辉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范文涛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范文涛、任光辉、柴志云、长葛市铭洋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4.5%,借款期限为30天,任光辉、柴志云及长葛市铭洋金属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0万元借据一份。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44万元。被告范文涛于2011年元月7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于2011年元月15日向原告还款30万元,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还款16万元,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还款15万元,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利息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故被告范文涛于2011年元月7日向原告还款的20万元,包括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元月7日的利息48960元,截止2011年元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88960元。被告范文涛于2011年元月15日向原告还款的30万元,包括2011年元月8日至2011年元月15日的利息6872元,截止2011年元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95832元。被告范文涛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还款的16万元,包括2011年元月16日至2011年9月8日的利息155324元,截止2011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91156元。被告范文涛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还款的15万元,包括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10月14日的利息23783元,截止2011年10月14日,尚欠原告本金864939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款付息。另查明,被告柴志云系长葛市铭洋金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于2011年10月31日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范文涛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但原告实际给付的是144万元,对此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利息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因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除去被告范文涛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及支付的利息,截止2013年元月29日,被告范文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4939元未偿还,同时还欠原告利息268110元未支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任光辉、柴志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按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柴志云辩称,借钱、还款一直没有通知其,其担保期限为一个月,其个人不应承担任何债务,另外其个人并未提供担保,被告柴志云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且被告柴志云在保证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有本人的名字,柴志云本人对其签名也予以认可,因而被告柴志云的辩解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64939元,并支付利息268110元(以借款本金864939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1年10月15日起算至2013年1月29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任光辉、柴志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任光辉、柴志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文涛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承担3300元,由被告范文涛、任光辉、柴志云承担1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范文涛、任光辉、柴志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韩  宁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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