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二云与吕松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高二云与吕松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0:11:0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603号 |
原告:高二云,女,1971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会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松恒,又名吕恒,男,1968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金榜,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二云因与被告吕松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二云的委托代理人任会强,被告吕松恒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电动机械设备尚欠原告3万元设备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6日至付款完毕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购买过原告的机械设备,设备是原告自己购买的存放于被告处,原告现在可以随时拿走。2,因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货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7月2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设备款3万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7月26日租房协议书及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贺卫东合伙做生意,原告用设备做投资做生意了,被告吕松恒没有收到原告设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提出,该欠条是被告本人所写,但被告根本没买原告的设备,因此欠条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租房协议书上原告本人签字没有异议,但该租房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也不能证实原告欠被告房租,且与本案无关。合作协议是原告高二云和贺卫东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条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租房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6日,被告吕松恒购买原告高二云做浴柜用的机械设备,并给原告高二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高二云设备款三万元正,被告吕恒签名并注明日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吕松恒购买原告高二云做浴柜用的机械设备,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购买协议,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因此原、被告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履行偿还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过错属于被告,被告应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的理由合法,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无此约定,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不履行偿还货款义务,已对原告造成损失,可从原告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货款利息。被告辩解被告从未购买过原告的机械设备,设备是原告自己购买的存放于被告处,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的理由,因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不足,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松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二云货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26日起算至付清货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吕松恒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书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商高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