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根平与霍红超、王超范、王丽、王宗范、黄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孙根平与霍红超、王超范、王丽、王宗范、黄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0:11:5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2670号 |
原告:孙根平,男,1971年6月21日生。 被告:霍红超,男,1976年3月4日生。 被告:王超范,男,1972年12月1日生。 被告:王丽,女,1977年7月20日生。 被告:王宗范,男,1969年12月26日生。 被告:黄智权,男,1984年1月16日生。 原告孙根平诉被告霍红超、王超范、王丽、王宗范、黄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根平,被告王丽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霍红超、王超范、王宗范、黄智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由被告霍红超、王宗范、黄智权担保,被告王超范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合同约定,若逾期未还,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超范、王丽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霍红超、王宗范、黄智权对此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丽辩称:王超范向原告借款的事我不清楚,王超范也没有给我说过这件事,王超范所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因此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霍红超、王超范、王宗范、黄智权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超范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1年11月9日自2012年1月8日,若逾期不还,应按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宗范、黄智权、霍红超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并承诺担保人一直担保到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丽称被告王超范向原告借款时自己不清楚,且未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霍红超、王超范、王丽、王宗范、黄智权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超范与被告王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9日,被告王超范向原告孙根平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被告王宗范、黄智权、霍红超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约定提供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直到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原、被告还约定若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应按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未对利息做出书面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超范向原告孙根平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孙根平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超范拖欠原告孙根平的借款60000元未还,已侵害了原告孙根平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若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应按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应视为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即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款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超范与被告王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超范向原告孙根平借款是在王超范与王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而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丽辩称,王超范所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丽的辩解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被告王丽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孙根平与被告王超范已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是被告王超范的个人债务。被告王宗范、黄智权、霍红超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按照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直到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超范、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根平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王宗范、黄智权、霍红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宗范、黄智权、霍红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超范、王丽追偿; 三、驳回原告孙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超范、王丽、王宗范、黄智权、霍红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张平军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宁 |